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七號
自訴人崴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
黃英哲 律師被告丁○○
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無罪。
事實
一、丁○○為彩新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彩新公司)之廠長及實際負責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四、五年間起,即接受自訴人定作,負責將自訴人指示紗商交付之胚紗,織成胚布後,轉交與自訴人指定之下游廠商。詎其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將其業務上持有自訴人交付託織之胚紗,在彩新公司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工廠中織成其業務上持有之胚布後,易持有為所有,而多次侵占入己,陸續出售與同業嘉唯、昊亞、南綿公司或商號牟利,合計共侵吞約達一萬九千二百公斤之胚布(其價值約為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自訴人合作之下游廠商發覺彩新公司出貨之胚布短少,通知自訴人,經自訴人派員盤點,發覺在彩新公司之工廠中,已無胚紗或胚布,始知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崴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擔任彩新公司廠長,負責依自訴人指示,將自訴人交
付之胚紗織成胚布後,轉交與自訴人指定之下游廠商,且渠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使用自訴人交託胚紗所織成之胚布,調貨給同業等情,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渠自八十五年間開始與自訴人往來,因為進料之胚紗量多,未一一盤點清楚,嗣於八十九年間交易量短少,才會有胚紗短少之情形;而渠依商業習慣調胚布給同業,自訴人公司承辦人乙○○來彩新公司採樣時,渠曾告知待同業交付支票後會扣下代工工錢交與自訴人,乙○○亦同意自訴人需要胚布時再調給他即可,調貨給同業之數量約三千公斤,渠無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
1、經查,被告丁○○自承原為彩新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五年間變更負責人為甲○○,渠負責公司生產部分等情(詳參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甲○○所供相符,復有證人乙○○到庭證言:甲○○白天是在另一家紗行上班,我們都是找丁○○接洽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顯見是被告丁○○係基於業務上關係持有自訴人之胚布。
2、又查,證人乙○○到庭證言:「我們是由紗商直接把貨送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我在被告的工廠,點了現場的胚紗及胚布,盤點的時侯已經沒有胚紗及胚布,所有我是根據紗商的出貨量及下游廠商收到胚布的數量,估算出留存於被告工廠的胚紗及胚布的數量,被告二人當時亦同意我的估算方式,被告將胚布調給別人後,被告有告訴我這件事,我也同意把支票給我就可以了,我有看過出貨單,大約是二、三千公斤,如果三千公斤,大約是二十五萬元,被告在調給別人的時侯並沒有告訴我,事後我才叫他們把胚布或錢給我,...」(詳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對證物二庫存清點紀錄有何意見?)這是依照我進的胚紗扣除已出之胚布的量計算,一般而言一百公斤的胚紗扣除百分之一的粍損應該可以製成九十九公斤胚布,...」(詳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復有購紗單影本六紙、託織單影本六紙、庫存清點記錄、廠商名單、切結書、本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堪認證人乙○○指訴為可採。縱紡織業界互有調取胚布之習慣,亦無從解免被告丁○○事前未獲自訴人允諾,擅自出售自訴人之胚布之罪責。被告丁○○空言否認侵占價值一百六十萬元之胚布,復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丁○○對於其業務上持有自訴人所有胚布,易持有為所有而出售,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自訴人造成損失之程度、迄今尚未全數賠償自訴人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甲○○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彩新公司之負責人,受自訴人定作,承攬加工
將胚紗織成胚布,並由其代為保管,嗣依自訴人指示,將胚布交付與自訴人委託之染整廠。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前後,經自訴人指示,被告甲○○竟無法依自訴人之指示將胚布交付染整廠,嗣查知被告甲○○與其夫即被告丁○○盜賣自訴人所有之胚紗、胚布約二萬公斤,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彩新公司登記負責人,且經證人乙○○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間在彩新公司盤點後,發覺胚紗、胚布有短少約二萬公斤(價值約一百六十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 渠白天 在另一家紗行上班,只有晚上幫其夫即被告丁○○謄寫資料、作帳,證人乙○○在八十九年十二月盤點後,發覺胚紗有短少,要求渠簽發本票,並簽立切結書,渠未盜賣自訴人所有之胚布云云。
1、經查,被告丁○○到庭證言:被告甲○○是負責會計部分(詳參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乙○○亦證稱:被告甲○○白天是在另一家紗行上班,伊都是找被告丁○○接洽,後來發現胚紗、胚布有短少,所以才請負責人出來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皆與被告甲○○所辯相符,堪信被告甲○○所辯未盜賣自訴人之胚布等語為真實可採。
2、雖被告丁○○曾證言:胚紗進貨的公斤數是由我太太計算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然無證據可認被告甲○○與被告丁○○有共同產製胚布,且共同將胚布出售與他人之犯行,自難執此證言遽論被告甲○○即與被告丁○○共同盜賣胚布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自訴人指訴之業務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