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77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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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77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七十七年度重國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一十六元。
二、陳述:㈠緣本件坐落台北縣○○鄉○○段水碓小段三六五之一、三六六之一、三六六之
三、三六六之五地號土地上三層樓房屋,即門牌號○○○鄉○○路○○號(於民國七十五年間門牌號碼整編為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三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每層如附圖所示甲、乙、丁部分(以下所稱如附圖甲、
乙、丁部分即指該附圖所示位置之一、二、三層樓在內),乃訴外人即原始起造人 游文恩游慶雄詹良雄 三人於民國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出資興建,並領有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六十三建字第一○四○號建造執照,惟由於法定空地不足,主管機關未予核發使用執照,致無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保存登記。嗣原始起造人游文恩、游慶雄、詹良雄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將該建物出賣於訴外人力友染整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友公司),其後力友公司並自行增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丙部分之三層違建(以下所稱如附圖丙部分即指該附圖所示位置之一、二、三層樓在內)。迨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告經由鈞院六十九年度民執庚字第一五九九號拍賣取得債務人力友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丙、丁部分之所有權(建號為三五三八號);惟因其僅拍賣部分建物,原告遂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就其餘未拍賣部分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之甲、乙部分向力友公司購買,原告於買受時,曾經該管鄉公所出具鑑價證明,繳納契稅,並發給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告已依法向稅捐機關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並按期繳納。是故,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
㈡又查,系爭建物之如附圖甲、乙、丁興建完成之初,因無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而未申請地政機關測量上開建物之面積,致未發現該建物興建完成之面積大於原建造執照所載之申請建造面積,故游文恩等三人出賣上開建物與力友公司,買賣契約中有關買賣標的物之面積,亦誤依建造執照上所載之二三七七.二三平方公尺記載,然兩造合意轉讓之標的確為如附圖甲、乙、丁部分,嗣原告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如附圖丁部分及違建丙部分建物後,再向力友公司買受系爭建物未經查封拍賣部分,即如附圖甲、乙部分,自不因買賣契約上有關面積之記載錯誤,而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甚明。
㈢詎料,訴外人即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勝炘染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炘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 盧志勝 竟於七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二十八日兩度提出不實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偽稱系爭建物係其公司向台北地方法院以六十九年民執宙字第二九七八號拍賣取得之房屋,領有六十一年建字第一七七五號建造執照云云,實際上該六一建字第一七七五號建照,係以不存在之橫尾工業公司所有位於台北縣○○鄉○○路○號之鋼管造倉庫一棟。而訴外人 謝信景 係被告所屬工務局技士,負責使用執照之管理與核發,竟誤認勝炘公司所提出之六一建字第一七七五號建照即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而使訴外人勝炘公司領得不實之七十五年使字第一五一三號使用執照,復持向新莊地政事務所串通訴外人即該所測量工 陸中豪 ,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甲之部分,以不法方式獲准發給建號八六九八號建物所有權狀,勝炘公司取得該偽造之所有權狀後,即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陳爾誠 等抵押貸款一千三百二十萬元。該抵押物即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之甲部分業經他債權人聲請鈞院以七十四年民執日字第八七○四號執行拍賣,以六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一十六元拍定,致原告喪失對於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相當於該部分之價值即法院拍定價格六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一十六元。
㈣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屬工務局技士謝信景縱無故意圖利他人之意思而違法核發使用執照,然伊亦有過失,即誤認勝炘公司所提出之六一建字第一七七五號建照即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而對勝炘公司核發使用執照,是被告所屬公務員謝信景於核發使用執照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六十七年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參照。是故,系爭建物因法定空地比不足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退萬步言,縱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已合法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因被告所屬公務員謝信景誤發使用執照,致訴外人勝炘公司得據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持該所有權狀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屆期無法清償遭銀行聲請拍賣,而由第三人拍定取得,至此原告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所具有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因被告誤發使用執照之行為,而受侵害並蕩然無存,故政府機關當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以維人民權利,並藉此警惕公務員謹慎從事公務,避免不當侵害人民權利。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六十三建字第一○四○號建造執照、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五年使字第一五一三號使用執照、權利移轉證書、複丈成果圖等影本各一件。並聲請向台北縣五股鄉公所調取訴外人游文恩、游慶雄、詹良雄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力友公司及力友公司再出售予原告之一切買賣監證資料;及聲請調取本院七十四年民執日字第八七○四號執行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因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致由訴外人勝炘公司不法取得該屋所有權,使其權利受損云云。則其前提須以原告確為本件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方有權利是否受損害之問題。經查,系爭建物因其構建之初,不當占用法定空地,未能取得使用執照,致無法辦理保存登記,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為其原始建造人所有。次查,原告既自稱因買賣之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甲之部分,但既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故依法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外,鑒於物權不得創設,故原告在系爭建物應無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等權利。至原告是否對其前手之出賣人擁有債權請求權,核與本件無涉。其次,觀諸原告所提供其與訴外人勝炘公司就系爭建物之訟爭資料,可知系爭建物在被告所屬公務員謝信景核發七十五年使字第一五一三號使用執照之前,原告從未占有系爭建物。換言之,原告於系爭建物從未真正擁有任何有效之權利或事實之占有。綜上,原告就系爭建物既始終未擁有所有權、占有或其他權利,亦即根本無權利之受害可言。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屬公務員謝信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偵審卷全卷、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六六號原告與勝炘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全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北縣○○鄉○○段水碓小段三六五之一、三六六之一、三六六之三、三六六之五地號土地上三層樓房屋,即門牌號○○○鄉○○路○○號建物之如附圖所示甲、乙、丁部分,乃訴外人即原始起造人游文恩、游慶雄、詹良雄三人於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出資興建,並領有建造執照六十三建字第一○四○號,惟由於法定空地不足,主管機關未予核發使用執照,致無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保存登記。嗣原始起造人游文恩、游慶雄、詹良雄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甲、乙、丁部分出賣於訴外人力友公司,其後力友公司並自行增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丙之部分。迨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告經由鈞院六十九年度民執庚字第一五九九號拍賣取得力友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丙、丁部分之所有權(建號為三五三八號);惟因其僅拍賣部分建物,原告遂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就其餘未拍賣部分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之甲、乙部分向力友公司買受,是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另縱認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因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而認原告買受系爭建物,由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原告仍已合法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詎料,訴外人即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勝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盧志勝竟於七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二十八日兩度提出不實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偽稱系爭建物係其公司向台北地方法院以六十九年民執宙字第二九七八號拍賣取得之房屋,領有六十一年建字第一七七五號建造執照云云,實際上該六一建字第一七七五號建照,係以不存在之橫尾工業公司所有位於台北縣○○鄉○○路○號之鋼管造倉庫一棟。而訴外人謝信景係被告所屬工務局技士,負責使用執照之管理與核發,竟誤認勝炘公司所提出之六一建字第一七七五號建照即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而對訴外人勝炘公司核發不實之七十五年使字第一五一三號使用執照,復持向新莊地政事務所串通訴外人即該所測量工陸中豪,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甲之部分,以不法方式獲准發給建號八六九八號建物所有權狀,勝炘公司取得該偽造之所有權狀後,即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陳爾誠等抵押貸款一千三百二十萬元。該抵押物即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之甲部分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七十四年民執日字第八七○四號強制執行,並以六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一十六元拍定予他人取得,致原告喪失對於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權利而受有損害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構建之初,因不當占用法定空地,未能申請取得使用執照,致無法辦理保存登記,故系爭建物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所有權仍為其原始建造人游文恩等三人所有。原告既主張係因買賣之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之甲部分,但既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故依法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又鑒於物權不得創設,故原告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應無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等權利。再者,原告於被告所屬公務員依法補核發七十五年使字第一五一三號使用執照之前,從未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是原告就該部分既從未擁有所有權、占有或其他權利,自無有任何權利受損害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應係指一切私權而言。是原告既係主張因被告所屬之公務員謝信景誤發使用執照,致訴外人勝炘公司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甲之部分,獲准發給建號八六九八號建物所有權狀後,勝炘公司持之抵押貸款,嗣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之甲部分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拍定予他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究竟有何權利存在?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是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讓與時,其所有權仍屬原始起造之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甲、乙、丁部分,乃訴外人即原始
起造人游文恩、游慶雄、詹良雄三人於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出資興建,並領有六十三年建字第一○四○號建造執照,惟由於法定空地不足,被告所屬機關建設局未予核發使用執照,致無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嗣原始起造人游文恩、游慶雄、詹良雄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甲、乙、丁部分出賣於訴外人力友公司,力友公司另在該建物搭蓋如附圖丙部分之違建,迨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告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如附圖丙、丁部分後,再向力友公司買受系爭建物中未經查封拍賣之如附圖甲、乙部分,又因系爭建物如附圖甲、乙、丁建造完成之初,未曾申請地政機關測量面積,因而未發現該建物興建完成之面積大於原建造執照申請興建之面積,致上開建物由起造人游文恩等三人移轉與力友公司;再由力友公司出賣與原告之歷次買賣過程中,買賣契約書有關該建物面積之記載有誤等情,業據提出台北縣政府政府建設局六十三建字第一○四○號建造執照、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權利移轉證書為證,並經證人即起造人游慶雄、證人即承辦原告與力友公司買賣系爭建物事宜之代書 張清濤 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北縣五股鄉公所調取系爭建物之歷來買賣之相關監證資料,及本院七十六年訴字第二0六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固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惟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原始起造人游文恩、游慶雄、詹良雄雖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甲、乙、丁部分出賣予力友公司,然因系爭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力友公司自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 如渠 等間並無特別為相反之約定,力友公司對該建物亦僅因移轉占有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該建物之所有權仍為原始起造人游文恩、游慶雄、詹良雄所有,則力友公司既非所有權人,且該建物亦未經保存登記,力友公司要無法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與他人所有。故原告主張因其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力友公司買受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之
甲、乙部分,即已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云云,自不足採。㈡⒈又按如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原始起造人,將該建物出賣或贈與他人,並為移
交,其事實上處分權即已不復存在,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司法院(八一)廳民一字第一八五七一號研究意見足參。故受讓人自讓與人受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仍須於受該建物之交付後,始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
⒉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其向力友公司合法買受系爭建物之如附圖甲、乙部分時,
力友公司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原告,和有無移轉占有無關云云。惟被告除否認原告所述外,並抗辯稱:原告從未占有系爭建物,是原告就該既從未取得占有或其他權利,自無有任何權利受損害之可言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原告向訴外人力友公司買受系爭建物中除經法院拍賣外之其餘甲、乙部分時,因系爭建物全部尚在訴外人勝炘公司之占有中,力友公司並未移轉占有予原告,雙方亦未就如何移轉占有之問題作任何之約定等事實,並據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是原告既已自認力友公司並未將前開買買賣標的物即如附圖甲、乙所示建物現實交付予原告占有,且雙方亦未約定將出賣人力友公司對占有人勝炘公司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買受人即原告,以代交付,是以,原告並未受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交付,應屬無疑,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尚未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綜上所述,原告對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既未取得所有權,亦未有事實
上處分權,且原告復未主張其對該建物尚有何其他權利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謝信景於核發使用執照時,因過失將其買得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核發使用執照與非所有權人之勝炘公司,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六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一十六元云云,依法尚非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王士珮~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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