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
異議人東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右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年度取字第二一九五、二一九六號准予相對人領請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七○號提存事件所附說明書明確載明:「以為乙○○、甲○○將來如行使司法訴訟認東定建設有限公司在法律上設應負賠償義務時之賠償擔保」,及於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四號提存事件所附說明書亦明確載明:「假設立切結書人(即異議人)應負上述法律責任,且應負上述法律上賠償責任金額時所作之提存」。可證本件為實質的擔保提存,並非清償提存,自須擔保提存所保全之本案請求之確定判決或和解書始得領取提存物。又異議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聲請書取消對待給付字樣,但仍表明:「提存依提存原因及事實」,因取消字樣,非無須對待給付,而係提存原因及事實已有附說明書,內已有對待給付之意旨,自無須重複而予取消,即可證提存人並無無須對待給付之意,且相對人就提存人並未提出本案訴訟,自不得無條件任憑相對人領取提存物。再者,依提存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記載相對人應為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條件,並無須得相對人同意之明文,亦無禁止事後補正之規定,則在相對人確定領取前,應許提存人予以補正,基此請求撤銷准予領取提存物之處分等語。
二、按提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清償提存」事件應向清償地法院提存所為之。同法第五條規定,「擔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係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提存所辦理之。又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並應附具「提存通知書」。以提存書為「清償提存」時,應記載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或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其受取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以提存書為「擔保提存」時,應記載命供擔保之法院或其他機關之名稱及案由。提存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提存依其提存原因之不同,有「清償提存」事件與「擔保提存」事件二種,提存人於聲請提存時,依其提存之種類不同,提存書中所應為記載之事項及聲請時檢具書狀亦有不同。亦即在「清償提存」事件,依法須於提存書上指定載明「受取人」,及提出「提存通知書」,以便通知受取人依法領取提存物,達到債務清償之目的,此為「擔保提存」事件所無,亦與「擔保提存」事件,係為供相對人「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害」作為擔保者不同。再按,法院辦理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對於當事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並無審就之權責。
三、本件異議人即提存人聲請清償提存,已依提存法第九條之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提存原因事實及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連同提存通知書、相關證明文件提出於提存所,經提存所認為已合規定之程式而准予提存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七○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四號提存卷查明無誤。又異議人於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係依「台北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處理程序」、「受取人拒絕受領」而提存。依異議人於聲請提存時提出之「台北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處理程序」第七點規定,損鄰事件經協調未達成協議,且受損鄰房經鑑定「安全無慮」,其鑑估之修復費用,經依「損壞鄰房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法院者,具結後依法請領使用執照。足見依上開規定聲請提存者,係為清償房屋受損經實際鑑定後所認定之修護費用,並非係為擔保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從而,提存所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上所記載及提存通知書、相關證明文件等,為形式上審查,認異議人係為清償提存,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於聲請時雖另附說明書,記載「以為乙○○、甲○○將來如行使司法訴訟認定東定建設有限公司在法律上設應負賠償義務時之賠償擔保」等語,惟其說明書亦明確表明「依台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標準提存」等語,此部分與提存書上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所載「依台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受取人拒絕受領」等語相符,足認異議人已明示提存之依據及原因事實,應堪認其本意係為清償提存,本無可疑,要無任令異議人事後執說明書中之隻字片語,即否認本件為清償提存之事實。
四、又查本件異議人為清償提存後,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提出聲請書聲請取消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並經提存所形式審查後,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存字第一二○四號函通知兩造,准許免除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七○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四號提存卷查明屬實。異議人雖抗辯稱:取消字樣,非無須對待給付,而係提存原因及事實已有附說明書,內已有對待給付之意旨,自無須重複而予取消,即可證提存人並無無須對待給付之意云云,惟查:異議人取消上開受取條件,係依據台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十三點「起造人或承造人依本處理程序辦理提存,其提存書不得記載受損戶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方得領取提存物,且不能以提存出於錯誤為由,聲請法院提存所還提從存物」之規定辦理,始取消上開受取條件,此觀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北工施字第K二二一三號函、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北工施字第K二六四四號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取字第二一九五號提存卷內)之說明及主旨欄內容自明。況若異議人確無免除對待給付之意,則原提存書中「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之記載,本符合其旨,縱有與所附說明書有重複記載,亦無影響異議人之權益,異議人何須大費周章再行具狀請求表明取消提存書中「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下之記載?且其既明示取消提存書中「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下之記載,則說明書中為相同意旨之記載部分,自亦有同予免除之意思,否則豈不自相矛盾?是異議人上開抗辯顯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是本件提存已因而成為未附有對待給付及其他條件,依據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債權人自得隨時受取提存物。至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是否成立,則非提存所所得審酌。嗣相對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請求領取提存物,提存所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通知當事人為訊問後,同日即為准許領取之處分,有訊問筆錄、領取提存物請求書「提存所處理結果欄」記載附於本院九十年取字第二一九五、二一九六號卷內可稽,是提存所所為准予相對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雖於提存所為訊問後,另行提出呈報書,表明補正「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下之記載,惟查,異議人既係依據「台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十三條之規定,免除領取提存物之條件於先,並因而受有相關單位依該程序核發使用執照之利益後,自非得任意於事後要求補正領取提存物之條件,否則「台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十三條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且與上開處理程序制定目的解決損鄰糾紛之意旨相違,自無從任令異議人事後始再行補正受取條件。異議人若認相對人之受清償(領取提存物)有無法律上原因或條件未成就等情事,自應另以訴訟途徑解決。職是之故,本院提存所准予相對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自屬正當,異議人之異議核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