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易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易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易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易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23號、3135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之性質、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