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5月8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6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7月30日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1月26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易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2月6日確定;上開三案現正接續執行中(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7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於手臂,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6日出具之CH/2007/A095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5月8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故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曾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故再犯之,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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