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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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9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被告乙○○大陸地區人
應為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16日結婚,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惟被告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後即不見蹤影,不顧夫妻之情,原告現有病在身,已於95年10月間入住雲林縣榮民之家,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朋友 張志明 到庭證
述屬實,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另本院依聲請函調附卷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5月9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0257540號函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1份、入出境文件5張,顯示被告於86年12月29日入境後,業於87年6月5日離境;而被告經通知未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判決離婚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夫妻長期分居,既足以解離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當使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徒具婚姻形式,而無婚姻之實。本件被告於婚後僅來臺短暫停留未及半年,即出境與原告分居迄今長達9年餘,期間久無音訊,形同陌路,可見兩造已難於共同生活,致其婚姻破綻無回復之望,則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可信,且其事由復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
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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