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顧問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23號原告甲○○被告福山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范坤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顧問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公司係由原告於民國64年創設,由原告之配偶 彭郭新妹
擔任董事長,原告則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一切業務。嗣因原告於83年初罹患憂鬱症,至83年9月病重無法處理公司業務,原告之配偶彭郭新妹雖名為董事長,但對公司業務全不了解,遂由原告之兄弟乙○○代為管理。
㈡詎乙○○見原告病中有機可乘,要求其他未持有公司股份之
4位兄弟立下保證書,且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擅以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承購原告所有上億元之公司資產,並於83年11月1日分文未付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改為乙○○。嗣於86年4月10日遭國稅局發現上開股權交易有異,並判定為贈與,須繳交贈與稅,乙○○自知理虧即自行繳納上開贈與稅。㈢嗣原告病情好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遂於85年5
月22日在丙○○代書處協議,如原告放棄告訴,乙○○願支付上開500萬元金額及被告願聘任原告為被告公司之長年顧問,按月支付原告28,000元,期間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卸任職務為止,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簽具聘書在案。由聘書未註明顧問之性質及任務可知,該聘書係乙○○霸佔原告所有資產後給予原告生活費之補貼,是債務的對價關係,非一般之委任關係。被告公司自85年6月起即按月支付28,000元,惟自90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2月起至96年9月止每月28,000元,合計2,240,00
0元。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聘書、切結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資產負債表、贈與稅繳款書、切結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存款憑證、民事執行處函(均為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業於90年間向原告表示終止委任關係,迄今7年原告對
此均無意見,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關係終止後自無顧問費。且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原告未明確報告顛末前,被告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既稱被告公司股權遭人侵奪,又向被告公司請求所謂顧問費,二者矛盾而不符事理。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丙○○。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於64年間設立,由原告之配偶彭郭新妹擔任董事長
,原告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一切業務。嗣於83年10月間乙○○簽立保證書以500萬元承購原告及其配偶所有被告公司股權資產,於83年11月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有承購保證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7頁)。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85年間簽立聘書,記載「聘請
原告為被告公司長年顧問,按月支付原告28,000元,任期為乙○○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有聘書附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51274號支付命令卷第11頁)。㈢原告並未實際擔任執行顧問職務,被告自85年6月起按月給付28,000元,惟自90年2月起即未給付。
二、兩造之爭點:㈠被告簽立聘書之真意為何?兩造間有無委任或類於委任關係
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約按月給付28,000元,有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㈡兩造間並無委任或類於委任之關係存在: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由原告於64年間創設,負責公司一
切業務,於83年初因病將公司交由其弟乙○○管理,嗣由乙○○簽立保證書以500萬元承購原告及原告配偶彭郭新妹所有被告公司股權資產,並於83年11月1日起改由乙○○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85年5月2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簽立聘書,記載「聘請原告為被告公司之長年顧問,按月支付原告28,000元顧問費,期間至乙○○卸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職為止」,嗣於86年間國稅局發現上開股權交易有異,並判定為贈與,須繳交贈與稅,而由乙○○繳納上開贈與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聘書1件、承購保證書1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2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96年度促字第51274號卷第10─20頁,本院卷第22─27頁)。
⒉被告雖稱簽立聘書之真意是請原告協助釐清被告公司對外
債務及提供客戶相關資料,類於委任關係云云。惟查,原告於83年初即代原告管理公司,於83年10月16日即簽立保證書承購原告及原告配偶彭郭新妹所有之被告公司股權,並於83年11月1日變更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乙○○自83年間即負責被告公司營業,則迄85年5月間簽立聘書時已近2年期間,乙○○對被告公司營業狀況、資產、負債及客戶資料等應均已掌握處理,似無於85年間再咨詢原告提供意見之必要,況被告公司簽立聘書後,原告從未實際擔任顧問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雖簽具聘書聘任原告為長年顧問,然並無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之真意。
⒊查本件系爭聘書是委由代書丙○○擬稿打字,由被告法定
代理人乙○○簽立,這份聘書是生活費等情,有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就我所知這份聘書是生活費,當時主要是要委託我辦理過戶事宜,在辦理過程中有閒聊,我所聽到當時是甲○○的身體不好,福山紙器股份有限公司由乙○○經營,當然附帶一些條件,詳細的條件我不清楚,這份聘書當時是應乙○○的要求打字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再參乙○○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後,於83年12月17日以被告公司之土地資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600萬元抵押權,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83年間有上億資產尚非無據;且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依83年11月1日原告股權移轉時被告公司每股資產淨值2,244元,核定原告股權移轉贈與總額為13,464,000元,原告之配偶彭郭新妹股權移轉贈與總額為7,180,800元,合計股權移轉總額達20,644,800元(見本院卷第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可徵乙○○確以低於每股淨值之價格取得原告及其配偶之股權;再依乙○○自承自83年11月1日擔任法定代理人起即按月支付原告28,000元(見本院卷第88、109頁),及85年間被告簽立聘書聘任原告為長年顧問,惟原告並未實際執行顧問職務,被告仍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等情,核與證人丙○○證詞要旨略符。綜上過去事實及給付28,000元之目的,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轉讓股權後,乙○○與原告間應有按月給付28,000元生活費之補償約定,而於85年間被告出具聘書以顧問為名,約定於乙○○任董事長期間由被告按月給付28,000元予原告,其實際目的及真意在於由被告承擔履行按月給付28,000元予原告之義務。是聘書雖記載聘任原告為顧問,惟被告並無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之真意,原告實際亦無擔任顧問職務,兩造間應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抗辯類於委任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應屬有據:
按解除或終止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或終止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或終止權不得為之。本件依聘書約定,被告應於乙○○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期間按月給付28,000元予原告,係定有期間之契約,且無終止事由之約定,被告自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又本件兩造間既無委任或類於委任之契約關係,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契約,顯屬無據,被告抗辯於90年間即向原告表示終止委任關係,自非合法。另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抗辯自83年11月起給付原告夫妻每月28,000元生活費,直到原告之子 彭子魁 服役完畢就不用付生活費,其間原告之妻彭郭新妹反悔說要到原告病好才終止付生活費云云,與聘書記載給付任期為乙○○擔任董事長期間不符,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既無終止契約之合法事由,契約仍屬存在,契約當事人應同受契約之拘束,被告自應依契約債務之本旨履行其債務,原告依聘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8,000元,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2
月起至96年9月止每月28,000元,合計2,2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