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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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然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分別0.13公克、0.09公克、1.55公克、0.1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規定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由「違禁物」增列「專科沒收之物」,因法律業經變更,故有比較適用修正前、後法律之必要,而因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據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另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4包(驗餘淨重合計1.95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32000308100號、94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32000314300號、94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320003256號及95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3200334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顯屬違禁物無疑,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嘉義戒治所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8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有本院刑事裁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供參,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彭筠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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