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9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3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0月11日確定,甫於95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28日晚上,在其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新興46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30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同日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由臺灣雲林看守所採集甲○○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㈢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94年間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9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3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0月11日確定,甫於95年
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又經送觀
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現仍因施用毒品案件在監執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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