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4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律師
甲○○律師複代理人 周梅桂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
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原請求離婚之訴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婚後感情尚稱和睦,未料被告常藉故與原告爭吵,並於96年4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目前不知去向,毫無音信,經原告四處查訪,仍無下落。而被告不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女 黃明慧 到庭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函查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有該所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足憑,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有關被告入出境資料,有該署函並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證實被告於96年4月30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臺灣地區,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自96年4月間離家至今,音訊全無,又於96年4月30日入境後即未出境,目前尚在臺灣地區,卻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亦未告知原告其未返家之原因,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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