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7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伍仟叁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7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借用期間20年(即至108年12月27日止),上開借款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240期攤還,前60期僅付利息,自第61期起,本利則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其基本放款利率7.49%加年利率0.875%計為8.365%計算,嗣隨其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之,借用期間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逾期未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本息繳至96年2月27日止即未續繳,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輔助
勞工建購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主檔明細表各1紙(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在被告違約致返還期限已屆時,依兩造之契約及上開條文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金1,368,600元及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83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