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6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11月27日與原告結婚,婚後並來台與原告同住,然旋於93年1月13日即離家出境,嗣於93年3月16日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迄今仍不返台與原告同居,兩造之婚姻已無可期待繼續維持,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有「褔清市人民法院」之應訴通知書、起訴書繕本等附為證外,被告確於93年1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足信屬實。
三、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意旨,本件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基於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況且,夫妻同居乃屬婚姻關係之人倫本質,若雙方結婚而未能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僅有婚姻的形式,卻無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與婚姻目的有違。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離家時間長達3年餘,復主動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則勉強維持雙方的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兩造間既有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共同目的之情事,已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而通常之人處於此等同一境況,必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依雙方互動,此等事由並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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