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139號、95年度緩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電腦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賭博案,業經檢察官以其所犯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所列案件,經參酌被告無前科暨其犯後態度良好已表悔悟,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95年度速偵字第1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3月14日期間屆滿(聲請書誤載為96年3月16日),而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茲因扣案之賭具電腦IC板1塊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310元,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為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賭博乙案,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95年度速偵字第1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5年3月15日起,至96年3月14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00號偵查卷宗、95年度緩字第8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偵查卷附緩起訴處分書暨緩起訴執行卷附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至被告賭博乙案所查扣之賭具電腦IC板1塊及賭資1310元,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且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上開偵查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目錄表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