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雪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雪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關
於「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7.5mg/dl即百分之0.2175,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7.5mg/
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175,已逾血液中酒精濃
度百分之0.05以上(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9mg/L)
,」之外,餘皆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記載。
二、核被告賴雪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騎
乘機車上路,其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且全然漠視其他用
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併斟酌其經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
竟高達百分之0.2175(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9mg/L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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