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76號抗告人即被告 范良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所為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范良建前於本案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04年3月16日向原審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此有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3至175頁),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原審於104年4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8日送達上訴人,亦有前揭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據(原審卷第181、185頁),是上訴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范良建並沒有收到可以讓我可以在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的文件,所以被告並不知道可以補上訴理由,所以才會沒有在規定時間內補呈上訴理由。不知是否可以讓被告補上訴理由,因我真的沒有跟同案的 王萬誠 一起販賣毒品,希望法院可以還我清白。我相信法院是公正的,最後懇請鈞長准予讓被告補呈上訴理由云云。
三、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104年2月17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8號判處罪刑,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其所提上訴僅載明其理由後補云云,經原審於104年4月2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4年6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上開住所,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佐。是自104年6月8日起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並以該日之翌日即104年6月9日起算7日之補正期間,補正期間之末日104年6月15日為屆滿期日,而本件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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