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5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廖秋珍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 廖偉呈 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廖秋珍因被告廖偉呈竊盜案件,經原審傳喚應於民國104年6月4日上午9時4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已合法送達,惟廖秋珍未遵期到庭,且未提出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致法庭活動大受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傳喚,原應於104年6月4日上午9時40分到庭作證,惟抗告人之子(即該竊盜案被告廖偉呈)當天急性腸胃炎,抗告人本於母親職責,需陪同孩子就醫照料,並非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庭,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本於同理心,准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一)抗告人為原審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竊盜案件之證人,經原審訂定應於104年6月4日上午9時40分到庭作證,證人傳票業於104年5月18日送達抗告人上開戶籍地,經抗告人本人親筆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字卷第61頁)。
(二)抗告意旨雖辯稱庭期當日伊之子突然急性腸胃炎,伊係本於母親職責陪同就醫照料,並非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庭云云。惟查:抗告人與被告廖偉呈於104年6月4日庭期均未到庭,有該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簡上字卷第72頁),且並無就未到庭之原因陳報原審法院,直至104年6月8日始由被告廖偉呈以聲請變更庭期狀,檢附該日臺北長庚醫院就醫證明(見原審簡上字卷第74頁)說明未到原因。而依該就醫證明書所載,被告廖偉呈當日係因急性胃炎而至臺北長庚醫院急診內科就醫,並於同日離開該院,是衡情其所罹患者,並非屬亟待家屬照料之重大不治惡疾。況被告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當有自理生活之能力,殊無非抗告人陪同就診不可之情形。
(三)且查,被告廖偉呈被訴竊盜一案,經原審以103年度簡字第3180號簡易判決判處竊盜罪2次,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不服,以其係被他人設計,警方並逼迫伊認罪,伊並未為本案犯行為由,提起上訴後,經原審以104簡上字第11號受理,詎被告屢以各種理由請假未到庭受訊:
1.104年3月5日上午11時10分庭期,以暈眩發作急診就醫為由,並嗣後具狀檢附就醫證明;
2.104年4月16日上午11時40分庭期,以適逢學校期中考為由,聲請變更期日,並檢附無學校校名之教務處行事曆;
3.104年6月4日上午9時40分庭期,以其急性胃炎至臺北長庚醫院就診為由,並嗣後具狀檢附就醫證明;
4.104年6月25日下午2時40分庭期,再以當日急性腸胃炎急診就醫為由,並嗣後具狀檢附就醫證明。
是原審為究明、釐清案情真相,自有傳訊與被告同住並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全程陪同在場之抗告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抗告人既受原審法院傳喚,即負有按期到庭之法定義務,除顯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自應依傳票之記載到庭作證,並無任意選擇是否遵期到庭之權利,故抗告人所辯,尚難認屬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致法庭活動大受影響,耗費訴訟程序,影響甚鉅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科罰鍰3萬元,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徒以當日陪同被告廖偉呈就醫為由不到庭,難認正當。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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