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贈關係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 律師被上訴人甲○○
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江大寧 律師被上訴人丁○○
丙○○乙○○戊○○庚○○原住258ChaumontCirFoothillRnch辛○○原住同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贈關係不成立等事件,被上訴人庚○○、辛○○曾受送達,嗣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對被上訴人庚○○、辛○○應予公示送達。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國川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