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吳啟銘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土造子彈陸顆均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土造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詎甲○○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意,於94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60,000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土造子彈10顆(直徑約9毫米者8顆,直徑約8毫米者2顆,各採2顆試射,即試射擊發4顆,驗餘6顆)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乙○○則於同年9月下旬知悉上情。嗣於同年10月26日下午某時,甲○○攜同放有上開手槍及其中子彈5顆之某黑色提袋,並將其餘5顆子彈放置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後方皮套置物袋中,而駕駛該車至雲林縣○○鄉○○村○○路○○號乙○○住處與乙○○會合。迨於同日晚間某時,甲○○駕駛該車搭載乙○○欲前往虎尾鎮某處,並將內裝有手槍1枝及子彈5顆之上揭黑色提袋,放置在乙○○座位即右前座下方腳踏墊。至同日晚間8時許,2人行○○○鎮○○路某處,甲○○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發現攔查,惟因2人遭通緝,甲○○為免遭警緝獲,竟未停車受檢反而開車往斗南鎮方向逃逸,直至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於行○○○鎮○○路某處時因撞及牆角始停下,甲○○隨即告知乙○○攜帶該黑色提袋下車逃逸,乙○○明知該黑色提袋內裝有手槍及子彈,竟仍基於共同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分擔,於下車逃逸時,協助甲○○攜走該黑色提袋,而未經許可持有該槍枝及子彈,並於逃○○○鎮○○路○○號廚房時,將該黑色提袋丟置在該處之洗衣機中以避免為警查扣。惟甲○○、乙○○旋即經警分別捕獲,員警並自上開洗衣機內扣得前揭手槍1支及子彈5顆,復於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座後方皮套置物袋內扣得其餘子彈5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乙○○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⑴被告甲○○就共同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及⑵被告乙○○就共同被告甲○○之警詢筆錄不同意引為證據使用,並經檢察官就上開⑴、⑵部分捨棄,不引為證據使用外,其餘證據均無意見,均同意引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持有槍枝、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並有照片20張(警卷第12頁至第21頁)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土造子彈10顆(驗餘6顆)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改造9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10顆,均認係土造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940168296號槍彈鑑定書(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1份在卷可證,足認該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被告乙○○雖辯稱:伊只是幫助犯,不是正犯云云,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乙○○主觀上縱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持有槍枝及子彈,惟其所參與者既係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正犯論。是其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罪。被告乙○○雖以幫助犯意為之,但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與被告甲○○以共同正犯論。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乙○○係屬幫助犯,然本院認被告乙○○應為正犯,已如前述,此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乙○○為正犯,併此敘明。被告甲○○、乙○○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乙○○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於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其等無故持有上開槍彈,未繳交治安機關,造成社會潛在危險,暨槍枝及子彈係被告甲○○所有,被告乙○○僅係為逃避警察之追緝而臨時持有之,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所處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6顆(原扣案10顆,其中直徑約9毫米者8顆,直徑約8毫米者2顆,各採2顆試射,即試射擊發4顆,驗餘6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中子彈4顆,已因鑑驗試射失其效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林俊良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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