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丙○○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查上訴人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0,800元,經原審定十日之期間限其繳納,該裁定於96年4月2日送達,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其起訴未合程式之要件即未據補正,原法院認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對造不是債權人」等實體上之事由,求為廢棄原裁定,自非有據。其起訴既不合法,程序上法院自無審理兩造之實體爭執,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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