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5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受友人誘引而從事直銷業務,因經營不善,入不敷出,而向銀行借貸,後為幫助胞弟投資生意,又向銀行借貸,惟胞弟亦投資失利,致抗告人積欠銀行大筆債務,又因失業在家,已無力負擔龐大之貸款本息,現今積欠總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35萬1,685元,已逾資產甚多,實無力清償,依法應准予宣告破產,詎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
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積欠之債務,經原審法院向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等10家金融機構函查結果,為
220萬3,982元,此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原審卷可稽,而抗告人雖主張其目前之財產尚有現金31萬4,500元(見原審卷第19頁),然並未舉證證明,嗣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以雄院隆民憲95破105字第45752號函命抗告人提出上開資產相關資料,抗告人並已於同年月14日收受上開通知,惟抗告人未為補正,亦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49頁),且於本件抗告狀內仍未附上相關資產證明,故尚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抗告人目前既無任何資產可資構成破產財團,自亦無法清償破產財團費用,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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