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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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9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542號、91年度偵字第1620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偽造紙幣捌拾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不詳時間、地點,明知自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收受之新台幣(下同)1千元通用紙幣80張(編號FKO58772ZH30張、FKO58774ZH19張、FKO58773ZH31張,合計80張)均係偽造,竟基於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0年11月上午9時20分許,與 李培仁 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煉油廠郵局25支局,先要求不知情之李培仁(業經不起訴處分)自其子 李中山 設於郵局儲金匯業局局號004125之9號、帳號035487之8號帳戶內提款10萬元(分2次領出),加入其自他處取得之新台幣真鈔20萬1千元(內有面額1千、5百及1百元之真鈔)後,再以上開偽鈔其中之79張(另1張放入被告之皮包內,未行使)充作真鈔,計38萬元(即真鈔30萬1千元、偽鈔7萬9千元),並以分成4疊,其中3疊各10萬元,均為1千元鈔票(其中偽鈔79張與21張真鈔混在1疊,另外2疊全部真鈔),另1疊8萬元(全部為1千、5百及1百元真鈔)之方式,向該郵局職員 譚勵行 行使,欲存入李培仁設於郵局帳號010872之1號帳戶內,經譚勵行察覺有異報警查獲而未遂,且另在甲○○○之手提袋內取出面額1千元偽鈔1張,共計扣得上開面額1千元之偽鈔80張。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犯行,辯稱:偽鈔是 陳乃豪 拿給伊的。伊職業為紡織廠打零工,並未受過真偽鈔之辨識訓練,伊收受扣案鈔券時,自難辨識扣案千元券之真偽,伊主觀上無明知而收受之犯意;伊確係受李中山之託,自李中山郵局提領款項存入李培仁帳戶,並非預謀故意提領10萬元,以供混合真偽鈔之用,伊實無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云云。經查:
㈠扣案面額1,000元之偽鈔80張,其中號碼為FKO58772ZH30
張;BFKO58774ZH19張、FKO58773ZH31張,均為偽鈔,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製,安全線以紫色箔膜夾於兩張紙間再將正面紙張切割鏤空露出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有中央銀行發行局90年11月30日(90)台央發字第030060674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1542號卷第53頁)。
㈡證人譚勵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存款條是寫38萬元,
38萬元分成數疊,第1次是用機器點張數,第2次以人工點鈔,其中1疊面額1,000元之真偽鈔混雜一起,當天於櫃台查到79張偽鈔是成1疊,伊數到那疊錢點了2、3張後就發現有偽鈔,當天沒有用驗鈔筆,但郵局均以中央銀行的範本告訴伊應注意事項來辨識,而該偽鈔防偽線沒有反光,紙張比較粗糙,印刷也不精美,伊可以確定是偽鈔,伊於發現第一張偽鈔時,即向李培仁及被告表示有偽鈔,當時李培仁並沒有反應,被告一直要伊把錢還她,但伊說不可能,陸續伊又發現多張偽鈔,伊立即向股長報告,並請局長報警,且有告知李培仁及被告已報警之事,在警察到來之前,伊就再也沒有跟被告交談,且伊發現有偽鈔的那一疊鈔票之最後1張是真鈔。」等語。另證人李培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要伊自李中山設於郵政儲金匯業局局號004125之9號、帳號035487之8號帳戶內領款10萬元,於提領10萬元前,就有28萬元由被告保管,伊未曾經手該28萬元,領出10萬元後,伊就將該10萬元交給被告去存款,自領完10萬元後至要存入38萬元之過程中,伊均無幫忙整理錢。」等語。衡諸常情,被告既要求李培仁從自動提款機提款10萬元,若非明知其原有之28萬元紙幣中有偽鈔存在,焉須將該28萬元與剛領出之10萬元真鈔加以整理並混合在一起,再拿去郵局櫃台存款。
又該偽鈔以肉眼即可明顯看出偽鈔正面之浮水印及背面之阿拉伯數字「1000」均明顯與真鈔不同,且偽鈔上之防偽條碼以黏貼方式貼上,明顯與真鈔不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19頁)及扣案之偽鈔80張可稽,被告豈能委為不知?況且一般人如係不知情而收到假鈔經告知後,均會訝異並據理力爭,但本件被告於證人譚勵行發現並告知為偽鈔時,卻立即向譚勵行要求返還該偽鈔,並表示其不要存款等情,顯然被告早已知悉其中有偽鈔混雜其中,始有立即要求返還,並表示不存入等有違常情之舉。
㈢至於被告另辯稱:偽鈔80張是於90年11月15日晚間9時左右
,由陳乃豪拿給伊9萬元,而伊從9萬元中拿1萬元給他當走路工,身上留8萬元之偽鈔云云。但此為共同被告陳乃豪所否認,且被告與證人李培仁就陳乃豪是否於90年11月15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交付9萬元予被告,及其經過情形,所述大相逕庭。被告就其為何要交付1萬元走路工給陳乃豪之原因,亦前後不符。況且共同被告陳乃豪涉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部分,經原審調查結果,認不能證明陳乃豪犯罪,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此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交予之紙鈔係偽鈔
後,仍將其中79張偽鈔混入真鈔中,持向郵局人員行使以存入李培仁之帳戶,經郵局人員發現報警而未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前審中聲請將本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被告陳乃豪測謊乙事,按本件事發至今已有5年多,事過遷境,不復記憶;況測謊結果亦僅供參考,是無再送測謊之必要。
二、按台灣銀行發行之新台幣係屬國幣,中央銀行法第14條及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持偽造之通用紙幣欲存款,遭郵局人員發現而未存入,乃屬已著手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行為而未發生結果,故屬未遂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按被告行為後,有關未遂犯之規定雖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但因僅將修正前第26條第1項前段之『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移至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已,其刑罰效果並無不同,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論之)。又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罪,係指在收受以前,即具有行使之犯罪意念而為收藏蒐集,此與單純性之收受有別。查本件被告自他人收受偽鈔後,即於翌日存入郵局行使之,故應係單純性之收受行使,並非為收藏蒐集。是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無變更之必要,一併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扣案80張偽鈔中之79張,係集中於其中1疊千元鈔券中,原判決以扣案79張偽鈔混夾於真鈔,以10萬元為1疊,分成數疊,而充作真鈔之事實認定,與證人譚勵行之證詞,容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金額之數量,犯後猶否認犯行,但因未遂而未妨害國家金融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1千元之通用紙幣80張,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純係受人之託而收受系爭偽鈔並行使之,並非存入自己之帳戶內或據為己有,就犯罪之情節,並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已大,且於偵查亦已受羈押處分,並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起自新。
五、同案被告陳乃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0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196條第3項、第1項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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