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92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5年5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警惕,於95年11月24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因見婦女乙○○返回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欲以鑰匙開啟大門,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機車停於路邊,走向乙○○處,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左後方搶奪乙○○所有揹掛在肩上之LV咖啡色肩背包1只(內有LV女用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22,80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駕照1張及健保卡1張)。乙○○驚覺被搶後,旋抓在背包,甲○○見狀,仍繼續與乙○○拉扯該背包,嗣背包揹帶於搶奪中斷裂,甲○○乃搶得該背包,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乙○○則於搶奪中,受有後腦枕部皮下血腫、左上臂瘀青、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右手中指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同日凌晨4時50分許,甲○○將機車停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前,欲查看搶得之財物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傳聞證據部份,於原審法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以及物證、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原審法院卷第36頁倒數第2行至第37頁第2行),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查卷第32頁、原審法院卷第
41頁倒數第12行以下)。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收據及查獲相片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3頁)。
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搶奪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又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產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另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第30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初始係趁告訴人開啟大門之際,徒手自左後方搶奪告訴人所有揹掛在肩上之LV咖啡色肩背包1只,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出處同前),顯見當時被告係欲乘告訴人不備、不及抗拒之際,取走該背包,當係基於搶奪之犯意甚明。又被告於搶奪過程中,僅著手於搶奪背包,當未將背包置於實力支配之際(此時因背包尚未得手,並非贓物,故本件應無為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問題),即為告訴人發覺,告訴人旋抓在背包,被告見狀,乃與告訴人拉扯該背包,致該背包揹帶斷裂,而告訴人於過程中,則受有後腦枕部皮下血腫、左上臂瘀青、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右手中指瘀傷等傷害,固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出處同前),並有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詳警卷第17頁)。然被告除單純為上開行為外,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惡言,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復未持兇器恫嚇、威脅被告,或拘束告訴人自由,且當被告與告訴人拉扯背包時,告訴人除高喊「搶劫」外,並以腳踢被告之事實,另經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詳原審法院卷第41頁第倒數第9行以下)。是就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而言,被告遭告訴人發現搶奪犯行後,仍僅針對背包為拉扯動作,容認告訴人高喊搶劫等語,容忍告訴人腳踢行為,並未以其他動作阻止告訴人為上開行為,亦未積極地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因告訴人仍可與被告為拉扯動作,且亦可以腳踢被告,顯見告訴人並未到達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尚難認被告於行搶過程中,已有變更搶奪為強盜之意思。至告訴人雖於拉扯過程中,受有前述傷害,但該傷害或係因背包自肩上拉扯至手肘所致,或係因背包揹帶斷裂之反作用力所致(詳證人乙○○證詞,原審法院卷第41頁倒數第7行、倒數第5行以下),並非被告欲以該行為至使告訴人無法抗拒。因此,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僅成立搶奪罪甚明。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強盜罪,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強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5年5月23日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變更起訴法條,並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搶奪告訴人所有背包等物,使夜歸之告訴人身心受有恐懼,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本件搶奪之財物價值不低,且已交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或係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則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左後方搶奪告訴人所有揹掛在肩上之LV咖啡色肩背包1只(內尚有其他物品)。告訴人驚覺被搶後,旋抓在背包,被告見狀,仍繼續與告訴人拉扯該背包,嗣背包揹帶於搶奪中斷裂,被告乃取得該背包,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告訴人則於搶奪中,受有後腦枕部皮下血腫、左上臂瘀青、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右手中指瘀傷等傷害等情(此部分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縱論罪法條未記載傷害罪,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因認被告另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告訴人係於偵查中提起告訴,詳偵查卷第32頁倒數第3行以下,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見原審法院卷第42頁第4行至第7行),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一搶奪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產生受傷結果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