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六簡字第84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位於雲林縣莿桐鄉興桐村新莊1之8號「順裕廢料行」之負責人,其明知 廖健正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廖健勝 」)與甲○○(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斗六簡易法庭依簡易判決處刑處理)所持有之電纜線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電纜線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95年1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為廖健正與甲○○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濁水溪畔「景新43分東5至6號電桿」處所竊取),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年1月13日下午9時30分許,在上開順裕廢料行,以新臺幣(下同)約3,000餘元之價格,向廖健正、甲○○故買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雖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公訴人及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係於司法警察前所作成,依作成時之情況,不至於有違法取供之情事,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沒有買電纜線,那些來賣我的人,我都不認識,我有把他們趕出去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與廖健正於95年1月13日18時30分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濁水溪(電線桿號碼景新#43分東5至6)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一批,我是陪同廖健正去偷的,確定是廖健正,廖健勝是他哥哥,竊取電纜線後,於當日21時30分拿去出售,所得3,000餘元全部拿去斗南體育館附近向不詳姓名男子買海洛因施打。向我們收購所竊取電纜線的就是在場被告乙○○,是廖健正說要到順裕廢料行銷贓,乙○○知道是我們所竊取電纜線,我們當天先拿去賣給他,但他囑咐我們將電纜線燃燒去除外橡膠皮,然後再行以重量計價收購。我們就拿去燒一燒,才賣給他。且乙○○有跟廖健正建議說:儘量不要在晚上來,在白天來,因為警察晚上比較會來查等語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檢查紀錄表1張(虎警刑字第0951000022號卷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甲○○確有與廖健正竊取上開電纜線,並持之前往被告經營之順裕廢料行賣予知情之被告,得款3,000餘元。
㈡被告雖執前詞為辯,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如何與
廖健正竊取電纜線及如何銷贓之過程等細節均供證甚明,若非確有其事,證人甲○○應無法證述如此詳盡,且若非確有竊盜之事,其何須入己於罪?而其既已坦承自己參與竊盜之犯行,對於銷贓之過程實無隱瞞之必要,況證人甲○○與被告並無仇隙,此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證人甲○○顯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堪認證人甲○○所證應係屬實。則依證人甲○○證述之情詞,被告既曾囑咐證人甲○○與廖健正先將電纜線燃燒去除外皮,復向廖健正建議:儘量不要在晚上來,在白天來,因為警察晚上比較會來查等語,衡諸常情,若係一般正常交易,被告何須擔心警察是否前來查證交易情形,此益徵被告知悉證人甲○○與廖健正所持有之電纜線係贓物,才會特別予以提醒,以免為警查獲。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上開電纜線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故買
之事實,甚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贓物係證人甲○○與廖健勝所竊取,然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其所行竊之人係廖健正,而非廖健正之哥哥廖健勝等語明確,是公訴人容有誤會,此部分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故買贓物之行為除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外,更因便利盜者銷贓,而間接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匪淺,惟其所買受之贓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林俊良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