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0號再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五0號裁定准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甲○○之財產於三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主張之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至其於抗告程序中主張:相對人為第三人漢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全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即將清算,分派剩餘財產予相對人,一旦相對人獲分配後,伊即難查悉相對人所受分配款之流向,而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云云,均屬於台北地院未主張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抗告法院無從斟酌,因而將台北地院裁定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應釋明之。但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而釋明與證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可。又當事人如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例如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致當事人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訴訟資料;事實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得於抗告程序提出。本件再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提出會議紀錄兩份,分別記載:餘屋過戶至張寶珠名下,辦理銀行信託,並於七月二十八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先以五千萬元做為股本退回股東等情,以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未遑審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上開情形,遽以廢棄第一審所為准為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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