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七號再抗告人伊諾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至伊公司應徵時,偽稱其為美國北卡羅萊那大學之物理學博士,伊因而受詐欺而雇用相對人,至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止,已支付相對人薪資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四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 伊得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相對人受僱前,表示其年薪五百萬元,連同任職伊公司期間收入近千萬元,竟無任何銀行存款,且名下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顯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為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出相對人偽造成績單、任職之基本資料、薪資證明、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相對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釋明,如認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全字第一號裁定准供二百萬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於二百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並未證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處分或浪費財產之具體行為,所稱相對人隱匿財產僅屬主觀之臆測,且相對人尚有坐落新竹市○○街之房地,並執有再抗告人公司股票,上開房地縱有貸款未付,股票價值縱然不高,亦非相對人隱匿財產之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再抗告人未盡其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義務,亦未提出可供調查之事證,縱表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補足釋明之欠缺,因將新竹地院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本件依再抗告人所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相對人九十四年度所得達一百六十七萬餘元,卻無銀行存款,似見再抗告人已提出使法院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果爾,則能否逕謂相對人無隱匿財產而抗告人未盡其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義務?即非無疑。且上述清單如不足釋明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是否不能以擔保補其不足?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原裁定率以上開理由遽認再抗告人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影響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並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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