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00號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七號),前經原審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執行羈押,前揭規定三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訊問抗告人後,為上述延長羈押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本案第一審有罪判決所憑證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菜刀均無證據能力,被害人甲女之指訴違背經驗法則,乙女之指述前後不一,抗告人並不該當於犯罪嫌疑重大之案件,原審羈押不合法,應予撤銷云云,核係對其被訴犯罪是否成立而為事實及法律上之爭辯。又其爭執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未提出原裁定有何欠缺羈押原因或必要性之具體事由,係對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空言指摘羈押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是以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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