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上訴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何冠慧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許良宇 律師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因兩造間「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於作成九十一年度仲聲忠字第三九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前之仲裁程序中,已給予雙方充分陳述機會,再本於其調查證據結果,附具理由,說明不採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之鑑價報告,作為上訴人投入成本之計算基準,而依成大基金會履行管理規劃契約之程度,酌定上訴人所支付報酬損害額;縱理由未盡,亦與不附理由有間。系爭仲裁判斷既為兩造各有勝負,其依仲裁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酌情命兩造比例負擔仲裁費用,即無不合,尚無理由不備可言。又仲裁庭以上訴人就其給付開立公司之金額已經自認,及雙方於仲裁庭之陳述筆錄,均經當事人確認,而為相關事實之認定,應屬仲裁實體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之問題,非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範疇。自無調取錄音帶勘驗上訴人當時陳述之必要。是以系爭仲裁判斷既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應附理由而未附」、「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判斷基礎之證據係虛偽」等情形,上訴人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八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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