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許瑜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報酬邀約 林青松 擔任購車貸款案人頭,另邀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葉姓成年女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克萊斯勒汽車公司土城營業所,與匯通銀行民生分行職員 薛俊彥 、克萊斯勒汽車公司業務員 范曜維 、 邢中銘 辦理貸款簽約時,由該葉姓成年女子持「 洪郭慧雅 」身分證假冒 洪女 ,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購車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及對保人欄等處,偽造「洪郭慧雅」之署押及印文,然後持向匯通銀行民生分行行使,致匯通銀行民生分行以為該紙本票等係「洪郭慧雅」簽發,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撥款七十萬元至林青松指定之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再轉帳至克萊斯勒汽車公司之帳戶,而向克萊斯勒汽車公司購買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嗣上訴人與林青松於數日後,將上開汽車開至桃園縣大溪鎮某當舖以十萬元出質,得款十萬元花用,並即拒繳貸款本息,致匯通銀行民生分行追討無著,始悉上情等情,理由欄並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狀承林青松係與伊以四萬元代價所尋覓融資貸款之人頭等語及林青松之證詞等為論罪之依據,似指上訴人花費四萬元找林青松為人頭,對上開案情事先已知情等情,然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狀關於以四萬元邀林青松一節,係指上訴人向銀行辦理「原車融資借款」,由林青松提供其房屋供擔保;至於上揭向匯通銀行借款七十萬元用以買車之「0元購車」專案,上訴人僅受其要求載林青松及該名冒簽「洪郭慧雅」署押之女子北上,上訴人對該名女子不認識,且對冒名簽發本票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一0七、一0八頁),顯見關於本案上訴人並無自白犯行,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與本案不相關之供述,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楊蜀慧 、吳智明、中天汽車借款當鋪承辦人、旺旺當鋪 廖健鴻 等人,用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辦理「原車融資借款」案件,以及中天汽車借款當舖通知上訴人把空白支票及車上之物品帶回去時,上訴人才在八十九年十月初取得洪郭慧雅身分證、印章等物,就上訴人是否參與上揭偽造本票等犯行非無關連,原判決認無傳訊之必要,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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