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院十八年聲字第三0七號判例參照)。類此情形於裁定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等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相對人起訴時,列抗告人及 賴志明 等人為被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七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僅以賴志明等人為被上訴人,未將抗告人列為被上訴人,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未以抗告人為被上訴人,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判決廢棄上開第四八號判決,亦未以抗告人為當事人,則原法院於上開第四八號判決中未列抗告人為被上訴人,並無與其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情形,不生裁定予以更正之問題。原法院竟誤為更正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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