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九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明之不足,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及公益等定之。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保全處分,其釋明自較為慎重。本件原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四九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惠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瑩公司)基本資料、追訴明細表、經濟部函、開會通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決議紀錄、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等影本,僅能釋明相對人乙○○與惠瑩公司間有無委任之爭執法律關係,對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即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可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原因,則未予釋明。抗告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僅泛稱乙○○為惠瑩公司之董事長,已對其造成急迫危害。何以乙○○為惠瑩公司之董事長即會對其造成急迫危害,並未釋明,因以裁定廢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原裁定以本件有否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因而駁回其再抗告,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許可權,本由原裁定法院為之,自不生迴避之問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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