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彥麟選任辯護人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董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內置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6S,含門號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董彥麟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得以預見友人 魏勖恩 及其所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chat(微信)帳號暱稱「吸吸」之成年男子(下稱「吸吸」)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依其日常生活經驗,亦知悉便利商店所提供之取貨服務迅速且便捷,如受詐欺集團委託代為領取包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財物,仍基於縱使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經魏勖恩告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領取包裹,每次可獲利至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允擔任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領取指定之包裹,並與魏勖恩、「吸吸」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8年1月2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 曾銘豪 」之帳號(下稱「曾銘豪」)與需款孔急之 沈其萱 聯繫辦理貸款事宜後,「曾銘豪」便向沈其萱佯稱:借款前須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出,以了解該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云云,致沈其萱陷於錯誤,遂於108年1月22日15時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苓雅區統一超商福海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景美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1張寄送至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再由董彥麟於108年1月24日13時許,於先提領由魏勖恩所匯入至董彥麟所提供之不知情之友人林孝宏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車馬費2,000元後,隨即搭乘臺灣高鐵前往臺中市,另於同日14時34分許,使用其所有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6S,含門號卡1張),接收「吸吸」所傳送指示領取包裹之訊息後,於同日14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新繼光門市領取前開沈其萱所寄送之包裹。 嗣董彥麟 於領取包裹完畢準備離開櫃檯時,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董彥麟同意後拆開包裹,當場自包裹內扣得沈其萱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自董彥麟身上扣得內置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6S,含門號卡1張)及600元(為上開2,000元車馬費花費剩餘之款項),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董彥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其萱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寄送包裹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被告與「吸吸」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交付之統一超商消費明細表、領件收執聯及交貨便服務單(見偵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5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9頁)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臉書截圖(見核交卷第7頁至第15頁、第27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被害人所有之上開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張、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6S,含門號卡1張)及現金600元足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吸吸」及魏勖恩,且集團成員尚有向被害人施詐者,是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未與被害人聯繫並施用詐術,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寄送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經「吸吸」通知被告領取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層分工,使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共同實現本件詐欺犯罪,被告允為分擔、參與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裝有上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之際,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一情,當在其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揆之前開意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據此,被告與「吸吸」、魏勖恩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被害人交付之包裹之工作,對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罪,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犯行,關於所犯參與組織罪部分,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論併罰,容有未合,併予指明。
四、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受該集團其他成員指揮負責前往領取被害人之帳戶資料,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輕微,且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見識未深,並須負擔本案刑事責任,本院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收取上開包裹之犯罪事實,因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故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條第1項特殊洗錢既遂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前述3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再參諸105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爰為第2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應可徵該罪著手實行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至於該條第1項各3款所列之「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應為用以推定存在前置犯罪之法定列舉情狀。是以倘行為人尚未為收受財物之行為,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罪之可能。是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雖有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縱其意在洗錢,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外,自不構成該條第2項、第1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為犯行,雖係依「吸吸」指示領取裝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等節,然被告供稱:我本來領完包裹是要拿回去給「吸吸」,並沒有要接著提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實行收受財物入被害人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卷內亦無任何款項已匯入被害人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單純收受包裹之所為已屬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而得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相繩。
四、檢察官上訴另以: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顯見詐欺集團車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提款卡、提取詐騙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等行為,均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之列。本件被告與「吸吸」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原審判決所示之人頭帳戶,核與前開所述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所示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符,故本案被告之行為,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等語。惟查,依上開105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立法理由,及其條文明文規定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自當以行為人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足判斷,倘行為人尚未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已著手實行收受財物入被害人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因尚無從判斷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從認定其有無構成該罪。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亦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嫌,尚有未當,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依上開說明,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因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乃原審認此部分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各該條減刑之規定,尚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㈡檢察官起訴意旨有以被告擔任取簿手,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起訴書第3頁),惟原審並未對被告此部分予以論述說明,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分論併罰,即便認兩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惟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與109年2月13日宣示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不符(關於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理由,已詳如前述),即有未洽,且本院經審酌後,認不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理由亦已詳載於前,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上開之違誤,爰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 體健 ,竟為圖私利參與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後交付之存簿資料,以獲取不當利益,且被告應知社會上以各種方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以為詐財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以此詐得之帳戶資料製造資金斷點,造成警方追緝贓款或詐欺取財正犯之困難,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本件犯行,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被害人3,600元完畢,有積極彌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第70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被害人完畢,足見其尚具悔意,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又㈠、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6S,含門號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吸吸」聯繫使用之手機等節,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一第99頁、原審卷第69頁),亦有被告與「吸吸」間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7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足見上開手機及門號卡確為被告所有且用於聯絡本案犯罪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㈡、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於其前往提領款項前,魏勖恩即將車馬費2,000元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供被告領用,扣案之600元即為其花費剩餘之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正面、原審卷第69頁),足認該筆費用即為被告本案實際獲得之所得。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就已遭其花用而未扣案之1,400元部分,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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