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蘭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蘭英於民國104年4月18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由南向北往莊敬路方向行駛,迨於同日20時4分許,行經同安街611號前欲左轉彎,本應注意左轉彎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雖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同安街與莊敬路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同安街611號前左轉並占用對向來車道,適告訴人 許富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安街由北向南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見狀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許富欽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部撕裂傷及皮膚缺損、人中、下巴、唇部、雙手挫擦傷及上門牙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於105年5月12日在本院達成調解,經彼等於同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誤乙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暨附件、本院10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0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嗣本院電聯告訴人確認被告依約遵期給付賠償金額無訛,告訴人並於105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4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等在卷可查。綜上,足認告訴人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