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3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銘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462號),因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建銘與 邱奕瑩 原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因與邱奕瑩發生口角遂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下午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持自備之奇異筆在邱奕瑩所有、登記於其母親 邱陳金鳳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前擋風玻璃上書寫「幹你娘」字樣後,再以腳踹踢該車左側前後車門後,至令該車左側前後門板金凹陷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邱奕瑩,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邱奕瑩告訴被告邱建銘涉犯毀損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