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言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56號、108年度偵字第395號、第396號、第4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6年9月間之某日,透過報紙之分類廣告,發現有刊登代辦手機門號之工作廣告,明知無故向他人收購或租用行動電話卡等行為,係用以掩飾、隱匿犯罪等取得不法利益而為之,且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除特定人士欠費外,並無身分、債信等關卡設限,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均與犯罪等不法利益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乙○○仍依廣告與自稱「 白豪龍 」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面,約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辦理1支門號可獲得1,000元不等之代價,收取「白豪龍」所交付之資料,或提供自己或他人資料,前往電信門市代辦以下行動電話門號,而與「白豪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及共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各別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知悉上開辦理手機門號交予白豪龍得賺取金錢之訊息
後,將此收購門號訊息與 林欣 諭分享( 林欣諭 另經原審以108年度簡字第1242號判決其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確定),告知林欣諭每辦理1支門號可得報酬1,000元,林欣諭遂同意辦理,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9月30日17時至17時30分許,與乙○○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豐原中正門市(下稱遠傳豐原中正店),由林欣諭親自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支門號(起訴書另載0000000000門號係於106年9月13日申辦),林欣諭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隨即將SIM卡3枚交付乙○○,供乙○○於不詳時間交予「白豪龍」以為犯罪之用。嗣「白豪龍」將上開門號交予不詳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5日10時55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友人 王永載 向其借款10萬元,致使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玉山銀行佳里分行、戶名 謝豐駿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237號為不起訴處分)、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報警循線查獲。
㈡大陸人士 劉秀紅 、 齊振海 (均通緝中)等2人於106年12月1
日入境我國臺灣地區,各基於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我國發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往來臺灣通行證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等資料,於入境後隨即於當日不詳時間、地點交付「白豪龍」,並由「白豪龍」事先刻印劉秀紅、齊振海、乙○○之印章3枚,與乙○○約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萊爾富超商會合,由「白豪龍」駕駛車牌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附載乙○○北上至基隆市○○區○○街○○○○○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暖暖特約服務中心(下稱臺哥大暖暖特約中心),將前揭印章及上述資料交付該店負責人 林吉松 (尚難認知情且有犯意聯絡),填載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預付卡申請書,辦理乙○○為受任人及其代辦劉秀紅為申請人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代辦以齊振海為申請人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待辦得上述門號後,乙○○隨即將林吉松所交付上述門號SIM卡6枚,在不詳時、地,再轉交予「白豪龍」供犯罪之用,並為下列行為:
⒈「白豪龍」將劉秀紅申請門號中之0000000000號碼,交予不
法色情業者,從事媒介性交易使用,由媒介性交易等色情業者利用網路設備,在不同網頁上刊登色情交易廣告,待不特定嫖客接獲訊息而撥打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金錢與地點後,再以前揭劉秀紅名義之0000000000號碼,撥打應召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嗣於107年4月25日20時10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警員由網路獲悉色情媒介廣告資訊,依廣告內容刊登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與業者通話,約定性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汽車旅館」210號房後,應召業者再以前揭劉秀紅名義之0000000000號碼,撥打應召女子 羅曦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其前往從事交易,而為警循線查獲乙○○代辦劉秀紅門號之事實。
⒉白豪龍另將齊振海所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交予犯罪集團
使用,該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3日13時30分許,撥打丁○○母親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其所飼養鴿子被其捕獲,需匯入3萬元及8,005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周沛諠 業經另案起訴)等危害財產安全之言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而依上開恐嚇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惟因緊張而誤匯款30萬元、8,005元,隨即遭集團成員提領,幸丁○○隨鴿子飛回而報警循線查獲,取回警示帳戶所餘21萬6,779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有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等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68頁),本院審酌相關證人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之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客觀事實經過均坦承不諱,於原審則矢口否認犯上開各該罪名,辯稱:我只有去申辦門號一次,只有跟「白豪龍」接觸,我僅承認有幫助犯罪,包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媒介性交易、幫助恐嚇取財(見原審卷第62頁),於本院則坦承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名,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媒介性交、共同恐嚇取財等各該犯行,辯稱:我承認詐欺罪名,我辦了電話卡交給「白豪龍」,色情媒介、擄鴿集團所使用的電話有我的名字,我也承認,但應該是涉及幫助犯而已(見本院卷第60、61頁),我承認有代辦門號,至於後續部分都是「白豪龍」在操作,我都不知情(見本院卷第89、91、93、94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已經迭自偵查、原審、
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無誤(見107偵19656影卷一第85至86、207至210頁;107偵19656影卷二第413至419頁;原審卷第62至64、83至84頁;本院卷第60至61、91至9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欣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影卷〈下稱佳里分局警影卷〉第12至16頁;107偵19656影卷一第207至210頁;原審卷第58至64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影卷〈下稱西螺分局警影卷〉第6至7頁;107偵5251影卷第9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佳里分局警影卷第19至21頁)等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國泰世華帳戶往來資料(見西螺分局警影卷第8至10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西螺分局警影卷第13至16頁)、告訴人丁○○之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見西螺分局警影卷第18至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佳里分局警影卷第22至27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佳里分局警影卷第2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佳里分局警影卷第121至174頁)、警方查獲色情業者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及查獲照片(107偵19565影卷一第31至34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申辦資料(見107偵19656影卷一第213至34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2日遠傳(發)字第10711201317號函文並附劉秀紅及乙○○申辦或代辦之申請資料、儲值紀錄及使用狀態(見107偵
19656影卷一第351至517頁;107偵19656影卷二第3至281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法大字第108045489號書函(見107偵19656影卷二第313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法大字第108047631號書函(見107偵19656影卷二第31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810500117號函文並檢附同案被告林欣諭申辦之門號之申辦資料(見107偵19656影卷二第317至40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係⑴被告是否
僅有一個申請行為?⑵被告所為係正犯,抑或僅是幫助犯?等節。查:
⒈依本院前開認定之犯罪事實,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其
中:⑴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協同同案被告林欣諭前往,由林欣諭親自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辦理之時間、地點係於106年9月30日17時至17時30分許,在遠傳電信公司位於臺中市豐原區的遠傳豐原中正店,且事後於106年11月15日10時55分許,被告協同同案被告林欣諭辦理之門號即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犯罪。⑵針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向「白豪龍」取得大陸人士之相關授權資料,以代理人之身分,由被告親自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辦理之時間、地點係於106年12月1日,在基隆市○○區○○街○○○○○號臺哥大暖暖特約中心。而所辦理之門號則於107年4月25日20時10分許及107年5月3日13時30分許,分別遭色情行業、擄鴿集團用以犯罪。⑶比較上開⑴、⑵之情況,辦理之人員、時間、地點均屬不同,所辦理之門號遭用以犯罪之類型、時間亦屬不同,而被告於前開⑴、⑵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際亦均到場,且犯罪事實一、㈡之門號辦理時間,更是在犯罪事實一、㈠所載門號遭用於詐欺犯罪之後,而犯罪事實一、㈡之門號,最早也要大陸人士劉秀紅、齊振海等2人於106年12月1日入境我國臺灣地區後才有可能取得相關授權文件辦理,不可能提早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間即辦理相關資料。且此類人頭門號需求頗大,如有辦理取得之可能,也會盡早辦妥以換得報酬,也沒有理由同時備妥的文件要隔如此長的時間再分開辦理。是本案被告確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為如犯罪事實
一、㈠㈡及所載之2次申辦門號之行為,明顯可分,甚屬明確,堪可認定。被告辯解稱其上開門號都是一次辦理云云,自屬要無可採。
⒉又依被告偵訊坦承:我知道幫別人辦理門號,有可能被別人
拿去做不法使用(見107偵19656影卷一第86頁反面),案發時被告業已年滿20歲,本身復有申辦門號之經驗,當知悉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除特定人士欠費外,並無身分、債信等關卡設限,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均與犯罪等不法利益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常知悉之常識,上情亦為被告於本院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1、62頁)。是以,其將同案被告林欣諭所申辦之門號及持大陸地區人士劉秀紅、齊振海相關文件代理申辦之門號,於取得各該門號SIM卡後,均交給「白豪龍」,非僅單純一次性販賣以自己為人頭之門號,更係幫忙找其他人頭如同案被告林欣諭,或取得「白豪龍」提供之人頭來辦理人頭門號,僅為取得日薪2,000元或辦理1支門號可獲得1,000元不等之代價,而與「白豪龍」共犯本案,而被告辦理人頭門號之報酬,甚至有固定日薪之約定,可認係後續犯行犯罪所得之分配。是被告之角色顯係共犯中負責辦理取得人頭門號之人,其所為已非單純之幫助犯行,被告係依共犯就犯罪實施之分工,負責辦理提供人頭門號,而參與犯罪之實施,並分配犯罪所得,其主觀上係為自己犯罪,並非單純之幫助犯意,應堪認定。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將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由「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此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直接適用修正後規定即足。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罪;如犯罪事實一、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是依自稱「白豪龍」之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取「白豪龍」所交付之資料或提供自己或他人資料,前往電信門市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於本院復供稱:我只有跟「白豪龍」聯絡而已沒有其他人(見本院卷第63頁),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能證明被告確有或可得知悉尚有其他共同正犯之情形,而本案中被告所擔任之角色為收取資料及代辦門號等,復未實際分擔任何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知悉本案詐騙告訴人丙○○之方式及共犯之人數,而詐欺取財之方式不一而足,且參與人數亦未必須達3人以上,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事前業已知悉本案有以3人以上共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丙○○,自不得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型態多半由數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即率爾推測或擬制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人數知悉或可得而知,是本院依上開說明及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原則,認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中自始至終僅與自稱「白豪龍」之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並未與其他人有所接觸,自應論以被告較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非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自稱「白豪龍」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詐欺取財、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一、㈡⒈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⒉之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提供他人資料,前往電信門市代辦行動電話門號,再轉交予『白豪龍』犯罪所用,造成告訴人丙○○財產損失,並造成不良之社會風氣,所為誠不可取;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告訴人丙○○損失之情況,又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丙○○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以被告本案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為由(前者理由已如前述肆、二述,後者理由詳下乙、述),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雖將其一次代辦以劉秀紅名義申租之門號SIM卡5枚及以齊振海名義申租之門號SIM卡1枚,取得後同時交付「白豪龍」,並由「白豪龍」將上開部分門號提供予色情業者及擄鴿集團,而被告於提供多個門號予「白豪龍」並未特定用途,顯亦無法控制「白豪龍」將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門號,而此應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白豪龍」共犯犯罪事實一、㈡⒈⒉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恐嚇取財犯行,2罪之犯罪時間、態樣迥異、被害人及被害法益亦均不同,並無任何完全或部分重疊之關聯性,自當論以數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僅論處恐嚇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收取自稱「白豪龍」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資料,前往電信門市代辦行動電話門號,再轉交予「白豪龍」犯罪所用,造成色情業者猖獗、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另造成告訴人丁○○財物損失,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告訴人丁○○損失之情況,又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丁○○之犯後態度,及其係高職畢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可參,惟於原審則直承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洗車、擺攤等工作,月收入1萬5,000元,家中有阿公、爸爸,阿公是大腸癌末期(見原審卷第86頁)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該部分與上訴駁回中有罪且亦得易科罰金部分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坦承有收取3,000元之報酬(見原審卷第84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加入自稱「白豪龍」之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收取「白豪龍」所交付之資料或提供自己或他人資料,前往電信門市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甲、貳、一、㈠所臚列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僅有與「白豪龍」聯絡、接觸,我並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肆、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我僅有與「白豪龍」聯絡、接觸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到底有無參與3人以上之犯罪集團,其主觀上是否知悉,仍應嚴格證明。又本案並未查獲確有其他集團成員等有達3人以上,而卷內可推測共犯可能有3人以上之證據僅有相關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或應召女子羅曦依電話指示前往從事性交易之經過等情況證據,惟此部分並無被告下手實行,或明知之情形,實無法以此推認被告對於共犯有3人以上確屬知情,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均僅坦承,所接觸之共犯僅有「白豪龍」1人,而均否認另有他人參與,則擔任僅依上手指示收取資料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被告對參與人數、手法是否知悉,確屬無證據證明,是此部分依卷內證據仍嫌不足,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並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尚難率以上開罪名相繩。
伍、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斷。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能證明,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參與「白豪龍」及和「白豪龍」關聯之詐騙集團、不法色情集團、擄鴿恐嚇取財集團,共同實施犯罪。雖然犯罪組織類型不同,但每次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皆3人以上。原審判決認為無從認定被告確知悉並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犯罪組織,與原審認定之上開事實有矛盾,難認適法等語。惟現行通常可見之犯罪集團,多分工縝密,有負責出資、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媒介色情、恐嚇者、收購人頭帳戶、人頭SIM卡者,不一而足,固屬集團性犯罪,惟亦不乏1人分飾多角之情形,而本案僅知與被告接觸者為「白豪龍」1人,而「白豪龍」是否自行犯案抑或有他人參與共犯,甚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集團究竟是否為3個或僅為1個而從事上開不同態樣之犯罪,依卷內事證確實均屬不明,自無從僅憑臆測或通常可見之詐欺集團成員模式遽認被告所參與者即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此部分證據甚屬薄弱而不能證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先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經法院判決,惟經核其上開犯行均與 劉柏政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關,並未涉及「白豪龍」該人,被告明確供稱其上開案件都是與劉柏政有關,與本案「白豪龍」無關(見本院卷第95、96頁),是以,本院亦不認定被告除與「白豪龍」共犯本案外,另有第3人參與本案犯行,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時就此部分復未提出新事證足以證明此一待證事實,其舉證仍嫌不足,其提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三、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