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5076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正鋆於105年10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運動公園內,因見清潔人員 陳素娟 於前開公園清潔打掃時欲向管理員回報張正鋆打破酒瓶之事,張正鋆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知情之 曾金日 置於輪椅後之鐵鎚朝陳素娟左肩揮打,致陳素娟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嗣經報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前開鐵鎚1支。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陳素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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