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原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吉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就106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於執行審判職務時,在民國107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暨同日下午2時30分,在該院刑事第五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對於系爭案件關於「 辜振傑 與甲女發生性關係時,辜振傑對甲女有無施強暴脅迫?」之系爭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下稱系爭案情)時,為附和甲女之指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而虛偽證稱:「(問:於案發時被告辜振傑〈下稱該案被告〉與被害人〈指甲女、下同〉性交,被害人有無反抗不願意的行為?)有,因為被害人有說月經來不要碰,而且我將被害人拉靠近我,結果被害人又被該案被告拉回去」、「(問:為何明知被害人遭該案被告強制性交,而沒有做救援被害人的行為?)我沒有辦法救,因為該案被告力氣太大,而且該案被告摀住我的嘴巴我沒有辦法叫,我有稍微推開一下,但是最後還是讓該案被告摀住我的嘴巴。」(見系爭案件卷107年9月5日下午2時30分審判筆錄第22頁)不實之證言,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甲○○無罪之認定,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偽證罪嫌,係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該院107年9月5日下午2時30分審判筆錄(106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暨被告之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當時作證所講的話都是實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8、47、5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案件中,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為相同之陳述,亦與甲女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均為案發時甲女曾向辜振傑陳稱月經來了,被告拉其靠近等語,本案無積極事證認被告出於虛偽陳述故意為偽證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
五、經查:㈠系爭案件中,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案發當天我跟B女及
甲女先進去我房間的床上躺著休息,過沒多久該案被告辜振傑就進來躺在甲女旁邊,之後辜振傑就乘機將甲女拉過去,在棉被裏蠕動並搓揉甲女的胸部,我看著甲女面向我背向辜振傑,一直做出閃避與掙扎的動作,我知道甲女不願意與辜振傑發生性關係,我當時一直將甲女拉過來我這邊,並有推辜振傑說不要弄甲女,但辜振傑力氣很大,仍然將甲女拉過去,當下甲女也有推辜振傑,並有對辜振傑說她月經來了,但辜振傑完全不理會,一直搓揉甲女的胸部,沒多久就發現辜振傑將他的褲子、內褲脫到小腿處,在對甲女進行性交抽動的動作,當下我有感覺到床在震動,之後我就睡著了;案發當時B女在角落玩手機,她可能也有目擊事發經過等語(見系爭案件警卷第17至19頁);於偵查、審理中除為上開內容證述外,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我被辜振傑摀住嘴巴,當下沒有呼叫其他親人等語(見系爭案件少連偵卷第37至38頁);於審理中另證稱:因辜振傑怕我大叫,摀住我的嘴巴等語(見系爭案件原審法院卷第72至99頁)。可知被告於系爭案件自警詢、偵查、審理中,就甲女曾向辜振傑稱月經來不要碰,及其將甲女拉靠近,結果又被辜振傑拉回去等情,前後供述一致,且就當時遭辜振傑摀住嘴巴無法呼叫乙情,於偵查、審理中證述亦相符。
㈡參以系爭案件中,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我、辜振傑
、B女及被告進被告房間後躺在同一張床上聊天,講一下話後辜振傑開始用手伸進我的內衣裡撫摸並揉捏我的胸部,我知道辜振傑想跟我發生性關係,當時我有跟辜振傑說我月經來並將身體往被告方向閃躲,被告目睹也有將我拉過去他那邊並口頭阻止辜振傑不要對我這樣子,但辜振傑不理會仍將我拉過去並將他的褲子、內褲及我的褲子、內褲脫掉,脫掉後辜振傑將我背對他以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生殖器裡面抽動,這樣的動作反覆了幾次但時間我不記得,只覺得過了很久,過程中我因疼痛、害怕所以都不敢動,也不敢反抗。辜振傑性侵我時B女與被告都在場,B女沒有反應,只有被告當下有想要把我拉開,隔天他們在討論時我才知道發生當晚他們沒有睡著等語(見系爭案件警卷第25至27頁);於偵查中結證稱:辜振傑對我強制發生性行為時,B女、被告都在同一張床上,當時B女在滑手機,被告躺在床上眼睛閉起來的樣子。辜振傑硬拉我過去,被告有要把我拉走,辜振傑就硬拉我,被告也有跟辜振傑說叫他不要這樣,我跟辜振傑說我月經來,然後往被告那邊移動,但仍被辜振傑轉過去等語(見系爭案件偵卷第27至28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與辜振傑、B女及被告躺在同一張床上後,當時我有跟辜振傑說我的生理期來,我有往被告那邊靠,但辜振傑還是將我拉過去,後來辜振傑就把我的內衣褲脫掉,我背對辜振傑側躺,辜振傑就將生殖器進入我的生殖器;辜振傑對我性交時,我有看到B女在滑手機等語(見系爭案件原審法院卷第164至183頁),則證人甲女於系爭案件自警詢、偵查、審理中,就其曾向辜振傑稱月經來不要碰,及被告將甲女拉靠近,結果又被辜振傑拉回去等情,前後證述一致。
㈢稽之證人甲女、被告上開警詢、偵查、審理之證述內容,就
甲女曾向辜振傑稱月經來不要碰,及被告將甲女拉靠近,結果又被辜振傑拉回去,且被告當時遭辜振傑摀住嘴巴無法呼叫等情,前後一致且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就系爭案情為上開證述,堪認係基於所見所聞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則被告主觀上無不實陳述之偽證故意至明,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案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就被告甲○○前揭被訴事實為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認本件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所論述。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赴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證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八、檢察官提起上訴,以:㈠原審採信證人甲女之供述略謂:甲女曾向辜振傑稱月經來不
要碰,被告甲○○將甲女拉靠近,結果又被辜振傑拉回去,且被告甲○○當時遭辜振傑摀住嘴巴無法呼叫等情,並認與被告甲○○2人前後所供一致,且大致相符,據此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⒈甲女之上開供述及關於辜振傑與甲女在性交過程中,係使用
強制力並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性侵害之陳述,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6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業已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所不予採信,並明確認定「尚難以證人甲女事後之指述,遽認該案被告有對證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而應僅能認該案被告與證人甲女為性交時,並無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與之性交」(見系爭判決理由欄貳、一、三、3部分),是甲女對辜振傑為強制性交之告訴,並非事實,應堪認定。
⒉系爭判決認定之理由如下:「證人甲女、C男(按即本案被
告甲○○於該案之代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雖均稱甲女有向該案被告表明其月經來,並向C男方向靠過去,但還是遭該案被告拉過去性侵等語,業如前述。惟證人B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我有聽到甲女的淫叫聲,我覺得甲女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所以我並沒有加以阻止,早上起床後我有問甲女發生何事,甲女原本一直在笑,後來甲女對我說『在打砲』,並說很尷尬不想看到該案被告等語(見系爭案件原審法院卷第110至128頁),證人甲女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確有於早上起床後向B女稱其與該案被告是在打砲(見系爭案件原審法院卷第181頁),而衡諸一般生活經驗,『打砲』一詞係合意性交之俗稱,若甲女確係遭該案被告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其於事後向B女敘述案發時發生何事時,應會陳述其係遭該案被告『強暴』或『性侵』,而非稱其係與該案被告『打砲』。且若甲女確係遭該案被告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其於事發後之所以不願見到該案被告,應係出於恐懼或憤怒之情緒,其向B女稱見到該案被告覺得很尷尬,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面對加害人時之情緒反應有違。另案發時該案被告、甲女、C男與B女共睡一床,且C男房間外住處內尚有C男之祖母等其他親友,業據渠等供述一致,是若甲女確係遭該案被告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甲女當可向同睡一床之C男、B女或其餘在C男住處內之人呼救,甚至逕自起身離開床鋪,惟於該案被告對甲女性交之過程中,甲女自稱其除曾往C男方向靠以外,未曾試圖向在場之C男或B女求救,甚至於性交過程中刻意忍住不發出聲音(見系爭案件原審法院卷第178、180頁),且經原審法院詢以其何以未起身離開及刻意忍住不發出聲音,甲女均僅泛稱:因為當時已經嚇到了等語(見同上卷頁),而未能合理解釋其當下既有求援之合理機會,何以未曾試圖逃離、求救」等節(見系爭判決理由欄貳、一、三、2部分)。雖甲女於系爭案件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對該案被告說我月經來了,身體並有往C男那邊靠近」等語,惟此應係甲女為圓謊其對辜振傑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而已,並非真實(詳見下文)。
⒊證人B女證稱:「(你睡著之後,房間內有無發現異狀?例
如床有在震動或聽到聲音?)是女生的淫叫聲」、「(是誰的淫叫聲?)甲女」、「(你是被淫叫聲吵醒嗎?)那時候我還是醒著,躺在床的另一邊玩手機」、「(你聽到女生淫叫聲過程中,有無感覺到這個女生淫叫聲是被強迫的感覺,是不自然或是害怕的感覺?)感覺她是心甘情願的」、「(在你明確的感受到甲女和該案被告在做愛之際,妳為何不會想要阻止她們或離開?)我聽甲女講習慣了,因為她其實也蠻亂的,她曾經對我說她曾和別的男性發生性行為,這種情形有對我說過一兩次,因為當時情境我覺得甲女是同意和該案被告為性行為,所以我才沒有加以阻止,當時我也沒有想到要離開房間」、「房間內沒有開燈,但還是有些微的光線可以看得到」、「他們先做愛,但是還沒有結束前我就躺在床上開始玩手機。他們做愛結束了,我依然躺在床上玩手機,玩著玩著就躺在床上睡著了」、「(在妳玩手機到睡著以前,當天有無人下床?)沒有」、「先感覺到床鋪在震動,然後才聽到甲女的聲音。」、「我和甲女躺在床鋪後,沒有多久被告及C男就進入房間躺在床上,從該案被告躺在床上後隔沒有幾分鐘就感覺床鋪在震動」、「(妳如何知道甲女當時所發出的聲音是做愛所發出的聲音?)之前有跟親戚同住,所以我有聽過類似的聲音」、「棉被有兩條,甲女跟該案被告蓋壹條,我跟C男蓋壹條」(見系爭案件107年9月5日下午2時30分審判筆錄〈下稱系爭案件筆錄〉第6至18頁)。此益可佐證甲女與辜振傑之發生性交關係,確係出於甲女之同意無訛。
⒋再者,證人甲女雖另證稱:後來該案被告就把我的內衣褲脫
掉,我背對被告側躺,被告就將生殖器進入我的生殖器云云(見系爭判決理由欄貳、一、二、1倒數第1行至倒數第4行),惟查:
⑴證人B女在系爭案件審理時證稱:「(你聽到淫叫聲及感覺
震動時,有無好奇去看發生何事?)我有偷瞄,我發現一雙腳掌是朝上的而且是分開的,另一雙腳掌是有點分開,是在分開的腳掌中間,是以從腳掌的姿勢來看,應該是一個人仰面朝上雙腿分開,另一人趴在身上兩腳在其分開雙腿之中間,至於腿部上半部部份是以棉被蓋住,蓋到頭都看不見」(見系爭案件筆錄第24頁倒數第2答)。
⑵被告甲○○在系爭案件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表示該
案被告在對甲女進行性交抽動的動作,你有親眼看到?)甲女是正躺著,她的臉朝向天花板,身體朝上,她的雙腳外八打開著,然後我就看到該案被告面朝下面對甲女,身體壓在甲女的身上,該案被告的屁股有上下移動的動作,這些都是我親眼看到的」(見系爭案件107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審判筆錄〈下稱系爭案件筆錄〉第20頁第1答)。
⑶由上可知,證人B女與被告甲○○2人所證述之情節相互一致
,自堪採信為真實,而甲女上開所證:該案被告就把我的內衣褲脫掉,我背對該案被告側躺,該案被告就將生殖器進入我的生殖器云云,核與證人B女、被告甲○○2人所證述情節完全不符,細繹甲女之意圖應係出於迴護其對辜振傑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之謊詞而已,亦係虛假不實。
⒌綜上所陳,甲女就是否為辜振傑強制性交?性交是否出於合
意?性交之姿勢為何?等節,核與系爭判決認定之事實、證人B女及被告甲○○所證均不相符,足證證人甲女係為不實之指證述,堪認甲女有說謊習性之虞慮,衡諸常情,在此情狀之下,又如何能期待其就「甲女曾向辜振傑稱月經來不要碰,被告甲○○將甲女拉靠近,結果又被辜振傑拉回去」等情,認係屬真實可採?而具有相當之可憑性?㈡又原審雖採信本件被告甲○○關於「甲女曾向辜振傑稱月經
來不要碰,及其將甲女拉靠近,結果又被辜振傑拉回去,且被告甲○○當時遭 辜振結 摀住嘴巴無法呼叫」云云,惟查:
⒈有關摀住嘴巴部分:
⑴被告在系爭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我被辜振傑摀住嘴巴
,當下沒有沒有呼叫其他親人云云(見系爭案件少年偵卷第37至38頁)、「因為我不想對外求救,如果我對外求救,怕會被我父親及阿嬤罵,甚至該案被告也會被罵」云云(見系爭案件筆錄第22頁倒數第2答),核與一般常理有違,難認真實。
⑵被告在系爭案件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依剛才證人B
女證述,於本件案發時並無提及你曾與該案被告摀住嘴巴或拉被害人之情形,有何意見?)我說不出來」(見系爭案件筆錄第21頁倒數第2答)。
⑶「(審判長問:請確認於案發當時該案被告究竟有無用手摀
住你的嘴?)就我的印象中我就覺得有啊,我有努力去想啊。(回想後改稱)應該是沒有吧,沒有」、「(審判長問:那為何先前陳述於案發時遭該案被告用手摀住嘴巴?)早上我有認真去想啊,印象中就真的有啊,我沒有不想回答也沒有不想誠實回答,就真的忘記了啊,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就我的印象中我就覺得有啊,我有努力去想啊(回想後改稱)應該是沒有吧,沒有」、「(審判長問:那為何先前陳述於案發時遭被告用手摀住嘴巴?)早上我有認真去想啊,印象中就真的有啊,我沒有不想回答也沒有不想誠實回答,就真的忘記了啊,我不知道怎麼回答」。是被告究竟有無被辜振傑摀住嘴巴?核與證人B女所證並不一致,況被告前後所為回答:①印象中我被辜振傑摀住嘴巴、②印象中覺得有被摀住、③應該是沒有、④沒有、⑤印象中就真的有、⑥真的忘記了、⑦我不知道怎麼回答等多種不同版本,或前後所證不一或模擬兩可或甚至有互相矛盾之情形。而被告復證稱:「(該案被告摀住你的嘴巴多久?)我沒有印象」(見系爭筆錄第11頁第1答)。
⑷被告在系爭案件審理時證稱:「(是在何情況下,該案被告
用手摀住你的嘴巴?)我躺著,該案被告側躺在我的右邊,我和該案被告之間沒有其他的人。原本該案被告是躺著面對甲女,後來該案被告就轉身朝天花板並伸出他的左手摀住我的嘴。」(見系爭筆錄第10頁倒數第2答)。
⑸被告在系爭案件審理時證稱:「(該案被告摀住你嘴巴的時
候,那時候是否有感覺被告與甲女在做性行為的震動?)沒有」(見系爭筆錄第11頁第2答)。
⑹被告在系爭案件審理時證稱:「(該案被告摀住你的嘴巴多久?)我沒有印象」(見系爭筆錄第11頁第1答)。
⑺綜上可知,被告究竟有無被辜振傑摀住嘴巴?被告所證,核
與證人B女所證並不一致,而被告就此回答:印象中我被辜振傑摀住嘴巴、印象中覺得有被摀住、應該是沒有、沒有、印象中就真的有、真的忘記了、我不知道怎麼回答等多種版本,或前後所證不一或模擬兩可或甚至有互相矛盾之情形。且被告當時既尚未感到性行為之震動,辜振傑則又何必先行摀住被告之嘴巴呢?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甲○○究竟為何?又如何被辜振傑摀住嘴巴?辜振傑用那一隻手摀住被告嘴巴?摀住當時,辜振傑、甲女及被告3人之位置究竟如何?等節,被告非但前後所述不一,且均無從就被摀住之原因、過程之細節部分,為進一步更明確、清晰之證述,反令人霧裡看花,模糊不清,衡情應非屬實。
⒉有關將甲女拉靠近部分:
⑴證人B女在系爭案件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在上開聽
聞甲女聲音及床鋪震動,這段期間C男和妳在同一張床上,C男有何反應?)當時我與C男聊天,我們有聊到該案被告和甲女在做愛,C男除了和我聊天,並沒有做其他的反應或動作」(見系爭筆錄第14頁倒數第1答)。
⑵被告在系爭案件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依剛才證人B
女證述,於本件案發時並無提及你曾與該案被告摀住嘴巴或拉被害人之情形,有何意見?)我說不出來」(見系爭案件筆錄第21頁倒數第2答)。
⑶被告在系爭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就拉著甲女的手,要把甲
女硬拉過來翻到我這邊,所以我拉的過程中,要把甲女拉過被告的身體」(見系爭案件筆錄第21頁倒數第2答)。⑷被告在系爭案件審理時證稱:「(是發生了何事發生你才會
想要去拉甲女?)我忘記了」(見系爭案件筆錄第12頁第1答)。
⑸被告在系爭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真的忘記怎麼抱了,(
後改稱)就如同在檢察官偵訊時講的一樣,我趴在該案被告的身上,然後抱住甲女的上半身,我要拉甲女回來時沒有辦法拉,因為該案被告把我推開,我沒有在編,我是真的忘記了」(見系爭案件筆錄第16頁第2答)。
⑹綜上可知,被告究竟有無將甲女拉近自己一節?被告所證核
與證人B女所證並不一致,而被告甲○○究竟為何?及如何將甲女拉靠近自己?是用拉的或是用抱的?用拉的是如何拉?用那一隻手拉甲女哪一部位之哪裡?又拉甲女當時,辜振傑、甲女及被告3人當時之位置究竟如何?等節,被告非但前後所述不一,且均無從就拉甲女之細節部分,為進一步更明確、清晰之證述,反令人霧裡看花,模糊不清,衡情應非屬實。
⒊其他部分:
⑴證人B女在系爭案件審理時證稱:「C男並沒有叫我起來,而
且早上甲女對我說話時也沒有說他是遭到該案被告強制性交的」(見系爭筆錄第13頁第2答)。而被告在系爭案件審理時卻證稱:「(你說甲女早上有跟B女說該案被告有強制性交她,是否如此?)是」(見系爭案件筆錄第23頁倒數第1答)、「(甲女跟B女講的時候,你有無在場聽到?)我有在場聽到」(見系爭案件筆錄第24頁第1答)。「(有沒有說她如何被該案被告強制性交?)我有聽到甲女跟B女說他被該案被告強脫褲子,被該案被告強制性交。我聽到的就是這樣子」(見系爭案件筆錄第24頁倒數第1答)。「(當時B女聽到後,有無對甲女說什麼嗎?)B女就講說這樣子怎麼辦」(見系爭案件筆錄第25頁第1答)。
⑵被告在系爭案件審理時證稱:「(你當時在警察局時,表示
有看到甲女面向我背向該案被告,為何與你今日所繪製的圖不一樣?)我現在記不得起來了,過了那麼久的時間了」(見系爭案件筆錄第15頁第1答)。
⑶被告在系爭案件審理時證稱:「(你全部的事情都忘掉了,
為何今日所繪製的圖繪製的這麼清楚?)我只有記得這件事情,其他都忘記了」(見系爭案件筆錄第15頁第3答)。
⑷被告在系爭案件審理時證稱:「(你表示坐起來後聽到甲女
說月經來,接著還有發生何事?)我聽到之後就想可能是在玩,我就繼續躺回來睡覺。」(見系爭案件筆錄第9頁)。「我沒有玩手機也沒有在睡覺,我是和B女在聊天。」(見系爭案件筆錄第17頁第3答)。「(你的意思是該案被告與甲女從頭到尾發生性關係時,你都一直與B女聊天,沒有睡覺也沒有玩手機?)是,我與B女一直在聊天,沒有睡覺,手機也只是拿起來看時間就放下」(見系爭案件筆錄第17頁倒數第2答)。
⑸被告在系爭案件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妳表示該案被告
在對甲女進行性交抽動的動作,你有親眼看到?)甲女是正躺著,她的臉朝向天花板,身體朝上,她的雙腳外八打開著,然後我就看到被告面朝下面對甲女,身體壓在甲女的身上,被告的屁股有上下移動的動作,這些都是我親眼看到的。」(見系爭案件筆錄》第20頁第1答)。然被告甲○○在同日審理時卻證稱「(你是聽到或看到什麼,而認為甲女與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性交?)因為我躺在床上的時候,有感覺到床在震動,除此之外沒有聽到或看到什麼」(見系爭案件筆錄第27頁第1答)。
⑹綜上可知,就被告到底有無叫證人B女起床?甲女究竟有無
對證人B女陳述其被辜振傑強制性交?為何其他都忘掉,就繪製圖記憶特別清楚?為何說有睡著,什麼都不知道,又說沒有睡覺一直跟B女聊天?為何說只感覺床在震動,除此以外沒有聽到或看到什麼,卻又說有坐起來看,有看到甲女與辜振傑2人之動作?為何對有些關鍵事項,以不記得、忘記了回復,卻獨對摀住嘴巴、拉近甲女,甲女有對其說他被辜振傑強制性交等節,記憶猶新?甚至於隔日早上,對甲女與B女間之對話及B女如何回答甲女等節,卻均能一一清晰證述?如此前後不一、模擬兩可及選擇性之記憶,自令人合理懷疑其憑信度及具有說謊之習性。
⑺末查,被告在系爭案件審理時證稱:「(依照你的警詢筆錄
,表示於105年12月3日下午有跟甲女發生第一次的性行為,是否屬實?)是」(見系爭案件筆錄第12頁倒數第2答)、「(你後來有跟甲女交往嗎?)有」(見系爭案件筆錄第14頁第1答)、「(從何時開始交往?)應該是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後就在一起了」(見系爭案件筆錄第14頁第2答)。由此觀之,被告與甲女之關係匪淺,就:「是否甲女曾向辜振傑稱月經來不要碰,被告甲○○將甲女拉靠近,結果又被辜振傑拉回去,且被告甲○○當時遭辜振傑摀住嘴巴無法呼叫」等節,被告自有與甲女互相勾串之虞,被告並於系爭案件中做偽證,用資迴護甲女對辜振傑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之動機與故意。
㈢詎原審未能細心勾稽上情,復對B女詳盡之證述,完全忽略
不問,徒以被告與甲女證述一致,即遽認被告上開證述屬實,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是原審自有不依卷內資料認定事實、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九、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本件被告所涉對於與系爭案件關於「辜振傑與甲女發生性關係時,辜振傑對甲女有無施強暴脅迫?」之有重要關係事項,為附和甲女之指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而為虛偽陳述之犯行,均仍以本案被告甲○○、證人甲女、B女等在系爭案件中為上揭前後不一,復部分顯有瑕疵而無可採之證述,擇其不利於被告甲○○者;及援引系爭判決之部分推論,採為本案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並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