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C之男子,下稱甲男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律師
賴宏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男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利用權勢性交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男(已成年人,即警卷0000-0000000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其所涉於民國98年11月22日對被害人乙女強制性交罪嫌,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係年滿18歲之乙女(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00年0月0出生,下稱乙女)就讀新竹縣某國中時之學務主任兼田徑隊教練,自乙女就讀國中二年級即95年9月起擔任乙女之田徑教練,後乙女於100年9月上大學,仍繼續接受甲男之田徑訓練指導,甲男除規劃、安排乙女參與國內、國際各項田徑賽事,並保管及管理乙女各類比賽獎金,乙女因訓練關係而為受甲男監督之人。詎甲男為滿足自己私慾,罔顧師生倫常,明知乙女參加國際賽事需仰賴其訓練指導及推薦,其並向乙女表示訓練及未來就業均需倚仗其安排,竟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基於對因訓練關係而受其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乙女就讀大學二年級下學期之102年3月某周五及同年4月某周五,於載送乙女至臺中上課時,對因訓練關係受其監督之乙女,利用其身為教練而足以影響於乙女未來之訓練、就業及申請獎金等權勢,將因上開關係而隱忍屈從之乙女,載至臺中市境內之汽車旅館內,分別對乙女性交得逞各1次(共計2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害人乙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其身分,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及與其有關人員【含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甲男)】,均僅記載其代稱,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舉證後,業據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3至30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男固坦承於上揭2次時、地,與被害人乙女為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被告甲男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甲男並未對被害人乙女利用權勢而為性交,被告甲男與被害人乙女係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係兩情相悅而為性交,被告甲男與被害人乙女間之性交行為,並無違反被害人乙女之意願;又田徑是很公平的項目,每個比賽都有選拔之標準,達到秒數的標準才能代表國家去參賽,教練之權限至多僅止於接受所訓練之選手否有入選之通知,對於中華民國田徑協會選訓委員會遴選選手參賽並無置喙之餘地,尚不能以證人丙男即被害人乙女之大學田徑隊老師於偵查中稱「教練可以去田協拜託,讓選手選上,只要教練和協會關係好,選手就容易選上」等語,即認被告甲男有影響被害人乙女是否受遴選之影響力,是被告甲男與被害人乙女間實無「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被告甲男與被害人乙女合意性交,與刑法所定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惟查:
(一)被告甲男係被害人乙女就讀之新竹縣某國中學務主任兼田徑隊教練,自被害人乙女國中二年級即95年9月起,擔任被害人乙女之田徑教練,被害人乙女上大學之後仍繼續接受被告甲男之田徑訓練指導,被告甲男規劃、安排被害人乙女參與國內、國際各項田徑賽事,保管及管理被害人乙女各類比賽獎金,被告甲男曾先、後於被害人乙女就讀大學二年級下學期之102年3月某周五及同年4月某周五,駕車搭載被害人乙女至臺中上課,並於上開2次時間,在臺中市之汽車旅館內,對被害人乙女性交各1次(共計2次)等情,為被告甲男於本院所坦認,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4至15頁、106年度偵字第15795號卷第6頁、原審公開卷第102頁反面)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二)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乙女係自就讀大學二年級下學期之102年3月之某周五及同年4月之某周五,利用載送被害人乙女至臺中上課之機會,將因上開監督關係而隱忍屈服之被害人乙女,載至臺中市之汽車旅館內,分別對被害人乙女性交得逞各1次(共計2次)。茲詳述如下:
1、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從我大學唸進修部開始(100年9月),被告甲男都會在星期五載我到臺中上課,到臺中後他會先載我到臺中的汽車旅館,這段期間有發生性行為,但沒有違反我的意願,從大學二年級下學期(註:未有證據足認被告甲男於102年2月有與被害人乙女性交,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甲男於該月有對被害人乙女性交,故證人乙女所指上開時間應係自102年3月間起)開始,我覺得不想再跟他發生關係了,所以我會在他開往汽車旅館的路上跟他說我們不要再去旅館了,並說我不喜歡去汽車旅館發生關係,但他都會不開心,他跟我說如果我沒有繼續跟他維持這樣的關係,在我未來訓練及就業就會有問題,因為他在新竹縣政府有權利申請工作缺額,我會擔心,害怕如果撕破臉會失去就業機會,所以我只好配合他,被告甲男有國家級的教練證,要有國家級的教練證才能帶選手出國比賽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頁)。
2、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偵訊時證述:100年9月之後,我是假日上課,被告甲男會來我家載我,他都會說我還需要做訓練,就直接載我去汽車旅館,於102年間,我有跟他說我不想再這樣的關係,他跟我說之後他有辦法幫我安排工作,就是我們縣市的專任教練,開1個符合我條件的缺額,也可以幫我申請獎金,如果我離開他,什麼都沒有,這樣未來我的發展就沒有他的幫助,我之後在新竹不會順利當上老師,就讓我一直覺得無法離開他,我跟被告甲男發生性行為就是覺得他是教練,當時我不敢去拒絕,應該是我想繼續練習,因為國內這項目的教練很少,我想如果沒有被告甲男帶我,之後不知道怎麼繼續練習,我怕關係搞壞了,他就不會繼續訓練等語(見偵卷第6至8頁、第17頁、第36頁)。
3、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2月大學二年級下學期開始,我有跟被告甲男表示過2、3次我不願意再跟他維持這種關係,當時就開始不想跟他繼續訓練還有性關係這部分,因為跟他持續訓練就會重複一直發生這樣的事情,因此決定寧願一切都可以不要,就離開這樣的訓練,但是被告甲男都會說沒有跟他訓練,那接下來的訓練還有之後的工作一切都會沒有,因此我就覺得好像還是必須繼續留下來,之後他繼續有載我到汽車旅館去發生性行為,在訓練上還有我們的關係上常常都會出現一些爭吵,只要一爭吵他就會停止我的訓練讓我自主訓練,因此大部分的時間我都不太敢做任何抗拒或者是反抗。他在這段期間載我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我有說過不要,我們出去吃吃東西就好,他就是會不開心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94至105頁)。
4、觀之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述,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偵訊時稱:其剛開始有仰慕被告甲男(見106年度偵字第15795號卷第6頁),及於警詢時證稱:「(問:...妳與000(即被告甲男姓名)發生性行為是否每一次違反妳的意願?)沒有每一次,是從我大學二年級下學期開始(102年2月)覺得他都是為了要和我發生關係才會跟我在一起,所以我大學二年級關始會拒絕他,跟他說我不想要再維持這樣的關係」(見警卷第12至13頁)、「從我大學唸進修部開始(100年9月),他都在星期五載我到臺中上課,到臺中後他會先載我到臺中的汽車旅館,這期間有發生性行為,但沒有違反我的意願,但是從大學二年級下學期開始,我覺得不想再跟他發生關係了,所以我會在他開往汽車旅館的路上時跟他說我們不要再去旅館了,並說我不喜歡...但他都會不開心...他跟我說如果我沒有繼續跟他維持這樣的關係,在我未來訓練及就業就會有問題,所以我只好繼續配合他」(見警卷第14頁);於偵訊時證述:「他之前跟我說之後他有辦法幫我找到工作,也可以幫我申請獎金,如果我離開他,什麼都沒有。(問:他跟你說這些話是在何時?)我大二,約102年左右,因為當時我有跟他說我不想再這樣」(見偵卷第6頁),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明確證稱其在102年大學二年級下學期之前,與被告甲男性交,並未違反其意願,其係自102年大學二年級下學期起,始明白向被告甲男表示不想再繼續維持性交之關係,然被告甲男則會以因被告甲男身為被害人乙女之教練而對被害人乙女具有監督之關係,出言以上開與被害人乙女之未來訓練、就業及獎金等有關內容,要求被害人乙女繼續與其性交,被害人乙女則因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在未違背自己意願下,與被告甲男為性交行為。又依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原審審理證稱:其在102年2月之後有向被告甲男提過不願意再維持性交之關係,應該有提過2、3次,但被告甲男都會說如果沒有跟他訓練,接下來的訓練還有工作一切都會沒有,因此其覺得好像必須繼續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101至102頁反),足認證人即被害人乙女確有對被告甲男明白表示欲結束性交關係2次(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所述之2、3次,則究有無達於3次,尚為有疑,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為2次),惟因被告甲男以上開方式利用權勢使被害人乙女隱忍屈從而與被告甲男性交2次,且依檢察官起訴書及被告甲男自承與被害人乙女性交之時間、次數,被告甲男於102年2月間並未對被害人乙女性交,則被告甲男上開對受監督之被害人乙女利用權勢性交2次之時間,應為102年3月某周五及同年4月某周五,足為認定。參以被害人乙女於原審所提出其與被告甲男於106年4月間之對話錄音內容,被告甲男甚為關心、在意被害人乙女在警詢調查時之回答內容,且於被害人乙女稱其於接受調查時有向被告甲男提及「不想再這樣下去」時,被告甲男並未有驚訝或否認之反應(見原審保密卷第8至10頁),被告甲男其後並教導被害人乙女後續在調查時要如何應答及告以被害人乙女要刪掉簡訊、對談內容(見原審保密卷第11至20頁),且向被害人乙女稱「老師一定會信守承諾...如果真的老師都不關心妳的話幹嘛要申請...不然的話怎麼會考上...如果如果真的老師不關心妳的話,老師根本不需要做這些事情」(見原審保密卷第20頁)、「相信老師,老師一定會未來會好好的照顧妳的」(見原審保密卷第24頁)、「就像妳講的僅只於師生的一個關係,老師承諾」(見原審保密卷第25頁)等語,益足為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上開指證被告甲男有利用其足以影響被害人乙女未來之訓練、就業及申請獎金之權勢而對被害人乙女性交2次等情之補強證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上揭指證,係屬可信。被告甲男辯稱:伊未有上開對受監督之被害人乙女利用權勢性交2次之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告甲男雖又以:田徑是很公平的項目,每個比賽都有選拔之標準,達到秒數的標準才能代表國家去參賽,教練之權限至多僅止於接受所訓練之選手否有入選之通知,對於中華民國田徑協會選訓委員會遴選選手參賽並無置喙之餘地,伊與被害人乙女間實無「監督與服從之關係」云云而為置辯,且經本院依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向中華民國田徑協會函詢之結果,經該協會以108年8月27日田彥行字第108340號函文覆稱:「選手被遴選取得國家隊資格,在於本會訓練組及選訓委員會專業斷,與所屬教練的意見與陳報與否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惟被告甲男於上開案發期間為被害人乙女之教練,被告甲男對於因訓練關係而受其監督之被害人乙女,確有以與被害人乙女未來訓練、就業及獎金有關之事項,使被害人乙女隱忍屈從,而利用權勢對被害人乙女性交2次,已如前述;此與被告甲男對於被害人乙女經選拔代表國家參賽是否具有其影響力,並無直接之關聯性,且本院亦未以證人丙男即乙女大學田徑隊老師於偵查中所稱:「教練可以去田協拜託,讓選手選上,只要教練和協會關係好,選手就容易選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5795號卷第21頁),作為認定被告甲男有對被害人乙女利用權勢性交2次之事證,故被告甲男以前詞而為辯解,均非可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考量被告甲男實際上為被害人乙女之教練,且被告甲男於偵訊時已自承:被害人乙女的成績在遴選時會陳報她的指導教練,做為遴選參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5795號卷第43頁反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就你自己瞭解,遴選選手去參加競賽,會否參考選手教練的意見?)遴選機制會在前面,遴選公布後,如果選手有受傷,會參考教練的意見。但教練不一定是我。亞運不一定是我擔任教練,只是有可能被遴選為教練。」(見本院卷第60頁),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國內比賽會由教練去報名,如果有人數限定還有其他同項目的選手在競爭的話,就會有一場類似資格賽的選拔。通常我是國內最好的選手,所以基本上有比賽,如果國家有安排的話,他都會詢問教練再派我去參加,不會直接接觸我,一定都是跟教練聯絡,然後看我的訓練狀況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102頁),而我國對於被害人乙女由被告甲男訓練參賽之項目(詳卷),仍屬發展階段,中華民國田徑協會遴選出國參賽係以最優選手及其教練參加為原則等情,亦有該協會106年10月11日 田威行 字第106391號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4頁),足認被告甲男為被害人乙女之教練,對於中華民國田徑協會是否遴選被害人乙女為參賽選手,於事實層面上尚難認全然不具有影響力,被告甲男以前詞否認有對被害人乙女利用權勢性交2次云云,非為可信。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男前開利用權勢性交2次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又被告甲男先、後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男上開於102年3月之某周五及同年4月之某周五所犯對受監督人利用權勢性交各1次(共2次)犯行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法院認被告甲男上開於102年3月之某周五及同年4月之某周五所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各1次(共2次)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男上訴本院後,已就本案之民事部分與被害人乙女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被告甲男願給付被害人乙女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已由被告甲男全數支付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942號和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在卷可憑,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甲男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而作為其有利之量刑事由,稍有未合。被告甲男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有前開利用權勢性交2次之犯行,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貳、二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前開有罪部分,既有本段首揭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男上開於102年3月之某周五及同年4月之某周五所犯對受監督人利用權勢性交各1次(共2次)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甲男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素行 尚稱良好,於原審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擔任之教職業遭解聘,已婚,1個小孩,家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慾,其前為被害人乙女之田徑教練,本應行為端正,以為學生之表率,竟對被害人乙女為利用權勢性交2次,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被害人乙女利用權勢性交2次之手段、情節,對被害人乙女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已就本案民事部分與被害人乙女達成和解及給付全部賠償金額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利用權勢性交之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甲男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乙女達成和解,且支付全部賠償金額,業如前述,被告甲男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堪認並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本案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甲男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男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而被告甲男若違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男自95年間起,擔任被害人乙女所就讀之學校之田徑教練,嗣被害人乙女於100年9月上大學後,仍繼續接受被告甲男之田徑訓練指導,因教育、訓練關係而受被告甲男之監督及照護。詎料被告甲男因掌握被害人乙女各類比賽獎金,亦知悉被害人乙女參加國際賽事需仰賴其訓練指導及推薦,其並向被害人乙女強調訓練及未來就業均需倚仗其打點安排,而利用擔任教練之權勢及載送被害人乙女之機會,為逞私慾,基於對受其教育、訓練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自被害人乙女就讀大學一年級下學期起至被害人乙女就讀碩士一年級上學期期間,於101年5月、6月、9月至12月之某週五,102年1月、5月、6月、9月至12月之某週五,103年1月、3月至6月、10月至12月之某週五、104年1月、3月至6月、9月至10月之某週五,以每月1次之頻率,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簡愛汽車旅館或其他不詳之汽車旅館內,對因上開監督照護關係而隱忍屈從之被害人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共計28次,因認被告甲男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該法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甲男涉有上開利用權勢性交罪嫌,無非係以有被告甲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丙男、丁男(即被害人乙女之父親)於偵查中所述及卷附訊息紀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男堅為否認有何此部分被訴之利用權勢性交犯行,堅稱:被害人乙女於102年6、7月間參與集訓及比賽(賽名詳卷),伊則於103年5至8月陸續參加賽前集訓及運動會等(賽名詳卷),故伊未於102年6月及103年6月與被害人乙女發生性行為;又伊此部分被訴之其餘時間與被害人乙女性交,均係與被害人乙女兩情相悅而合意性交,此由被害人乙女於103年1月間書立之筆記紙張中載有「弟弟(註:指被告甲男之生殖器)妹妹(註:指被害人乙女之生殖器)感情很好,我不忍心拆散他們」、「我(愛心圖樣)您」等字樣,及伊與被害人乙女間於104年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明,伊未有此部分利用權勢性交之行為等語。本院查:
(一)有關妨害性自主罪之性侵害案件,常因被告與被害人間各執一詞,且被害人所指事發處所及過程隱密,並無第三人在場聽聞為證,乃常致真相難以究明;惟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之調查、採證,有其法定之原則,且無罪推定復為刑事案件之主軸,倘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法院達於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應將利益歸於被告,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此乃法官依法應為之判斷、處置。而被告經諭知無罪,並不等同被害人即為誣告,而係因法定之證據原則,無法使法院達於有罪之確信,先予敘明。
(二)有關被告甲男被訴於101年5月、6月、9月至12月之某週五,102年1月之某週五,以每月1次之頻率,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簡愛汽車旅館或其他不詳之汽車旅館內,對因上開監督照護關係而隱忍屈從之被害人乙女為性交行為部分:
被告甲男此部分被訴利用權勢性交罪嫌,依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上開於本判決理由欄貳、二、(二)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述(詳見前述,於此不再贅述),可知被害人乙女初始曾仰慕被告甲男,且係於不違反其意願之情況下,而與被告甲男為性交之行為,被害人乙女係自其就讀大學二年級下學期,始曾2次向被告甲男表示不欲繼續維持性交之關係,被告甲男方有如本院有罪部分認定之於102年3月之某周五及同年4月之某周五而對被害人乙女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足為認定。雖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曾稱:其於大學二年級之前跟被告甲男有性關係,當初的想法是認為這好像是必須發生的事情,才能繼續維持我的訓練,時間過很久之後才漸漸覺得這樣是不對的行為,以及自己會很反抗和畏懼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103頁反面),然此部分縱然屬實,於被害人乙女一開始未違反其意願與被告甲男性交後,在被害人乙女未告知被告甲男其前開內心想法時,實難認被告甲男知悉,且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一開始警詢時並未曾提及被告甲男在此期間內有何利用權勢之言行,是被告甲男堅稱伊於上開期間未有對被害人乙女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等語,足為採信。
(三)有關被告甲男被訴於102年5月、6月、9月至12月之某週五,103年1月、3月至6月、10月至12月之某週五、104年1月、3月至6月、9月至10月之某週五,以每月1次之頻率,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簡愛汽車旅館或其他不詳之汽車旅館內,對被害人乙女利用權勢性交之部分:
1、被告甲男堅稱伊於102年6月及103年6月間,因被害人乙女及伊分別住宿參與訓練、比賽或運動會(賽名詳卷),故未發生性交行為,有中華大專院校體育總會108年9月4日大專體總競字第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71頁)、103年5月2日 田威訓 字第000000號、新竹縣政府103年5月12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5月15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教育部體育署103年5月29日臺教體署競爭(二)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11日臺教體署競爭者(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名冊(見本院卷第101至121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其在102年大學二年級下學期之前,與被告甲男性交,並未違反其意願,其係自102年大二下學期起,始明白向被告甲男表示不想再繼續維持性交之關係,然被告甲男則會以因被告甲男身為被害人乙女之教練而對被害人乙女具有監督關係,出言以上開與被害人乙女之未來訓練、就業及獎金等有關內容,要求被害人乙女繼續與其性交,被害人乙女則因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在未違背自己意願下,與被告甲男為性交行為。又依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原審審理證稱:其在102年2月之後有向被告甲男提過不願意再維持這樣的關係,應該有提過2、3次,但被告甲男都會如果說沒有跟他訓練,接下來的訓練還有工作一切都會沒有,因此其覺得好像必須繼續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101至102頁),足認證人即被害人乙女確有對被告甲男明白表示欲結束性交關係2次(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所述之2、3次,則究有無達於3次,尚為有疑,故應認定為2次),惟因被告甲男以上開方式利用權勢使被害人乙女隱忍屈從而與被告甲男性交2次,且依檢察官起訴書及被告甲男自承與被害人乙女性交之時間、次數,被告甲男於102年2月間並未對被害人乙女性交,則被告上開對受監督之被害人乙女利用權勢性交2次之時間,應為102年3月之某周五及同年4月之某周五,均已如前述,是堪認被害人乙女自102年5月起並未再向被告甲男表示欲結束雙方之性交關係,則依被告甲男主觀認知,縱被害人乙女其後內心存有不願與被告甲男性交之想法,然未據被害人顯現於外並告知被告甲男,尚難認被告甲男主觀上有所知悉而有利用權勢與被害人乙女性交之行為。
2、又參以被告甲男所提出其所指被害人乙女於103年1月間署名書立之筆記紙條(見原審保密卷第33頁),載有「弟弟妹妹感情很好,我不忍心拆散他們」、「我(愛心圖樣)您」等內容,被害人乙女初始於校方之調查報告書中雖否認為其字跡(見原審保密卷第51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結證確認為其所書寫無誤(見原審公開卷第94頁正、反面),雖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稱其已對上開所寫內容沒有印象(見原審保密卷第94頁反面),而未予解釋其所書寫前開內容之語意,然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同時證述:其沒有弟弟或妹妹,也不認識被告甲男之弟弟、妹妹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95頁),從而,被告甲男辯稱上開被害人乙女寫予伊之紙條,其中之「弟弟」係指伊之生殖器,「妹妹」則意指為被害人乙女之生殖器,尚非無稽而為可採。是被害人乙女自102年5月起既未曾向被告甲男表示不欲繼續性交關係,甚且曾書寫上開紙條予被告甲男表彰2人間之感情,被告甲男堅稱伊於上揭期間主觀上認係與被害人乙女合意性交,未有利用權勢之情,堪為可信。
3、再被告甲男所提出主張伊與被害人乙女於104年在大陸地區比賽時,對方傳送「好的,啾啾咪咪、愛您唷唷」、「快了啊、不過我們要在抱抱一下嗎」、「哈哈愛您喔、啾啾」、「晚安啾啾咪愛您喔喔」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67至69頁)之內容,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一方面稱其沒有印象有申請WeChat帳號,另一方面又稱其不是很確定有無WeChat帳號(見原審公開卷第104頁反面),則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曾否認其有WeChat帳號一情,已然有疑;又被告甲男堅稱前開WeChat對話訊息之對象為被害人乙女,並據被告甲男提出其配偶戊女(姓名詳卷,下稱戊女)手機內尚存之被害人乙女申設WeChat通訊軟體帳號後,戊女手機內WeChat通訊軟體接收到其通訊錄中之被害人乙女已經在使用WeChat而可與其聊天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甲男上開所辯,應為可採。又觀之被告甲男於原審所提出其與被害人乙女於104年10至12月間之合照照片(見原審保密卷第34頁),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男於原審所提出其與被告甲男2人於104年10月至12月間之合照照片,印象中是其與被告甲男2人去比賽時,一起去當地走走、逛逛及吃小吃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104頁反面),又被告甲男陳稱:被害人乙女於104年11月與伊結束訓練關係後,被害人乙女仍不時會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伊,內容更提到「很希望我們的關係還是可以跟以前一樣好,老師您還是我的心靈支柱」等語,亦據被告甲男提出上開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甲男於自102年5月間起,因被害人乙女未再向其表示不想繼續維持性交關係,甚且以上開紙條及在WeChat通訊軟體表示愛意,被告甲男主觀上認被害人乙女於自102年5月起至104年10月止之期間內係因雙方感情而合意性交,即非無據而堪可採信。
4、而被告甲男堅決否認於此部分被訴期間對被害人乙女利用權勢性交等語,已據被告甲男提出上開事證而為釋明。又被害人乙女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訊2次,均先、後以電話及書狀表示其已與被告甲男和解,被告甲男亦已支付和解金,其未請求上訴,因不想再受該案件影響而表明不想再出庭,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害人乙女之刑事請假狀各1件(見本院卷第247、263頁)在卷可參。本案依現有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有被告甲男前開所提被害人乙女書立之紙條、其與被害人乙女之WeChat對話紀錄等顯非可信之事證,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男有利之認定。依上所述,被告甲男堅稱伊未有此部分被訴之利用權勢性交犯行,堪可採信。
(四)另檢察官起訴書其餘所舉被告甲男之供述及被害人乙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甲男有於前開期間與被害人乙女性交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男於此被訴期間與被害人乙女性交,有何利用權勢性交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又證人丙男於偵訊時陳明:其所知被告甲男與被害人乙女性交之有關情節,均係經由被害人乙女轉述而知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5795號卷第20至21頁),至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之父親丁男於偵訊亦稱:其係於案發後經由被害人乙女告知,方知悉被告甲男與被害人乙女本案之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5795號卷第35頁反面),是證人丙男、丁男既均僅泛為概略聽聞被害人乙女提及其與被告甲男間非全盤相處之情形,則其等於偵查中所述,自均非可作為對被告甲男不利之認定。
(五)基上所述,被告甲男堅稱伊未有此部分被訴之利用權勢性交犯行等語,堪可採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憑之前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甲男有上揭被訴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嫌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男確應負此部分被訴之前開罪責,被告甲男該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遽予對被告甲男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有所未洽。被告甲男上訴執詞主張伊無此部分被訴之利用權勢性交犯行等語,非無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甲男此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