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貽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亟思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慾市」經營應召站,且自任負責聯繫外籍應召成年女子來臺灣地區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由女子與男客以接合生殖器方式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及「半套」(即由女子摩擦男客生殖器使之射精)之猥褻行為等工作,並與應召女子約定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至3,000元不等,由其分得1,300元至1,800元不等之性交易所得,餘歸應召女子所得。
其經營模式為:由其出面以每間房間每日房租2,000元之代價,向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商務旅館(下稱○○旅館)店長 張沁瑜 (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洽租308室、502室、503室、506室、507室等房間供作容留外籍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之處所,再以月薪35,000元之代價聘僱 許維恩 (經原審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由許維恩負責駕車前往高鐵站或客運站接送外籍應召女子前往上址旅館房間以為前來消費之男客為「全套」或「半套」等性交易行為,及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繳納旅館費用或轉交甲○○、補給應召女子所需潤滑液及保險套等事務;另由明知○○旅館上開房間內均容留外籍女子,且有多名男客進住,復需大量補給上開房間之毛巾日用品,客觀上可預見該等房間可能為容留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所用之○○旅館櫃檯人員 廖又萱 、 郭淑惠 (均經原審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負責於值班期間接待進出上開房間之男客及更換房間內毛巾日用品後,甲○○、許維恩、張沁瑜即共同為下列行為,且由廖又萱及郭淑惠提供下列助力:
㈠甲○○、許維恩於108年1月17日某時,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及與張沁瑜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張沁瑜提供由甲○○及許維恩接洽聯繫後前往○○旅館之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應召女子」所示之應召女子分別居住在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旅館房間」所示之房間,而容留其等於各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行為後,許維恩、甲○○即於同日分別媒介附表一編號一及二「媒介、容留對象」欄所示之男客,前往與各該應召女子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廖又萱及郭淑惠則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各別不確定故意,於值班期間接待上開男客進入各該房間、收取房間日租費及協助更換大量毛巾等事宜。
㈡甲○○、許維恩於108年1月17日某時,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與張沁瑜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沁瑜提供由甲○○及許維恩接洽聯繫後前往○○旅館之附表一編號三「應召女子」所示之應召女子居住在附表一編號三「旅館房間」所示之房間,而容留其於該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行為後,許維恩、甲○○即於同日媒介附表一編號三「媒介、容留對象」欄所示之男客,前往與該應召女子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或「半套」之猥褻行為;廖又萱及郭淑惠則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值班期間接待上開男客進入該房間、收取房間日租費及協助更換大量毛巾等事宜。
㈢甲○○、許維恩與張沁瑜於108年1月17日某時,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沁瑜及櫃檯人員廖又萱、郭淑惠安排提供由甲○○及許維恩接洽聯繫後前往○○旅館之附表一編號四「應召女子」欄所示之應召女子,居住在附表一編號四「旅館房間」所示之房間,而容留其於該房間內等待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廖又萱及郭淑惠則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負責於值班期間辦理該房間之相關房務、收取房間日租費及更換大量毛巾等事宜。
㈣嗣於108年1月17日20時40分許,應召女子「NINTHETSALINT
IP」與男客 徐榮殿 在上開旅館503號房從事「全套」性交易甫結束,應召女子「THEPPARATLEELAWADI」與男客 簡宏仁 在上開旅館507室正欲從事「全套」性交易,應召女子「SIMIMONCHAYA」與男客 洪金鼎 在上開旅館308室正欲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為警查獲,並查獲遭容留於502室內等待男客前往進行「全套」性交易之應召女子「WONGTHONGSUPHATTRA」;及扣得廖又萱持有之住宿日報表5張、房型表1張、房價表1張、許維恩所有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應召女子「NINTHETSALINTIP」持有之性交易所得2,300元,應召女子「SIMIMONCHAYA」持有之筆記本1本、保險套24個、潤滑液3瓶等物,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50、237至241頁;本院卷第80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見108偵3802卷第62至65、518至520頁;原審卷第147、244頁;本院卷第74至78、99至102頁),核與同案被告許維恩(見108偵3802卷第56至59、518至520頁;原審卷第147、244頁)、同案被告張沁瑜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245頁)、同案被告廖又萱及郭淑惠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245頁)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NINTHETSALINTIP」(見108偵3802卷第90至92頁)、「THEPPARATLEELAWADI」(見108偵3802卷第98至100頁)、「SIMIMONCHAYA」(見108偵3802卷第108至111頁)、「WONGTHONGSUPHATTRA」(見108偵3802卷第113至116頁)、證人即男客徐榮殿(見108偵3802卷第86至87頁)、 簡宏任 (見108偵3802卷第94至95頁)及洪金鼎(見108偵3802卷第102至104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住宿日報表1份、房價表、房型表、現場畫面、「NINTHETSALINTIP」持用手機翻拍畫面、護照及個人證件各1份、刑事案件照片8張、「SIMIMONCHAYA」持用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1份、洪金鼎持用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1份、現場查獲照片9張、現場查獲照片5張、「WONGTHONGSUPHATTRA」持用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1份、現場查獲暨男客簡宏仁手機、「THEPPARATLEELAWADI」手機、同案被告許維恩LINE手機對話翻拍照片1份、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沁瑜LINE對話翻拍照片1份及現場位置圖1份在卷(見108偵3802卷第53、129至
153、171至175、203至373頁)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業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於108年1月17日20時40分許,至○○旅館執行查緝時,應召女子「THEPPARATLEELAWADI」、「SIMIMONCHAYA」雖未及與男客發生性交行為,惟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維恩、張沁瑜主觀上既有營利之意圖及使上開2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應召女子「SIMIMONCHAYA」部分)之犯意,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維恩客觀上亦有媒介之行為,且與同案被告張沁瑜共同容留上開2應召女子於○○旅館客房內,即已構成犯罪;至應召女子「WONGTHONGSUPHATTRA」於查獲當日,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維恩雖仍未媒介男客前往進行性交易,然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維恩、張沁瑜主觀上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及使其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而共同容留應召女子「WONGTHONGSUPHATTRA」於○○旅館502室內,且應召女子「WONGTHONGSUPHATTRA」亦自承其居住在○○旅館502室內確係為替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等節明確(見108偵3802卷第115頁),是其等自確有容留應召女子「WONGTHONGSUPHATTRA」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堪可認定。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次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或併猥褻之行為並進而容留,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各次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同案被告許維恩負責接送外籍女子前來○○旅館替男客為「全套」或「半套」之媒介、容留性交易行為,同案被告張沁瑜為○○旅館之店長,且負責與被告聯繫安排提供房間容留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故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維恩及張沁瑜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就張沁瑜部分僅限於容留性交易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負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同案被告廖又萱及郭淑惠僅係○○旅館之櫃檯人員,依其等職務,職司房間之房務事宜,並非從事媒介、容留性交易之構成要件,而係參與上開應召站媒介、容留性交易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幫助犯行,故不認其2人與被告就本案具有共同正犯關係,附此敘明。
四、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猥褻罪,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維恩、張沁瑜於108年1月17日容留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應召女子」所示不同之應召女子,所為,客觀上各次行為屬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本件屬集合犯,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贅載第2項後段,應予刪除)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經營應召站,從事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俗稱及『全套』及『半套』(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之性交易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且考量其犯罪分工層級及參與程度;衡諸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及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檢察官起訴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伍)。暨認:㈠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
IPHONE),為被告所有,且其供稱係其私人所用(見108偵3802卷第6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至於應召女子「NINTHETSALINTIP」身上扣得之現金2,300元,為男客徐榮殿支付予應召女子「NINTHETSALINTIP」性交易之對價,此據證人徐榮殿及應召女子「NINTHETSALINTIP」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8偵3802卷第86、91頁),且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佐(見108偵3802卷第149至153頁),在應召女子「NINTHETSALINTIP」將應給付之款項交付與被告或共犯之前,仍屬應召女子「NINTHETSALINTIP」所有,尚非屬被告甲○○與共犯之犯罪所得,是應認扣案之2,300元,係應召女子「NINTHETSALINTIP」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之財物,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扣案之住宿日報表5張、房型表1張及房價表1張,係經警於○○旅館櫃檯扣得,且係由日夜班櫃檯小姐一起製作等節,經同案被告廖又萱、郭淑惠及張沁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8偵3802卷第68、72、80頁),堪認為○○旅館所有之物,則上開物品既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且其內除記載本案容留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應召女子之相關內容外,尚有○○旅館之其他住房資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保險套39個、潤滑液4條係被告提供應召女子使用,已為應召女子「WONGTHONGSUPHATTRA」、「BUTBUAMONCHALUS」所有,帳冊1本及筆記本1本亦分別為應召女子「SIMIMONCHAYA」、「BUTBUAMONCHALUS」所有,此經被告及同案被告許維恩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239頁),則上開物品既非犯罪行為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㈤、至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同案被告許維恩自107年10月起經營應召站之犯罪所得共計240萬元,然被告否認其係於107年10月起經營本案應召站及經營期間獲利高達240萬元等節(見108偵3802卷第519、52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起訴範圍之108年1月17日之收入高達240萬元,是起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定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希望法院能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一節。經查,被告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初犯,惟,被告於本院自承透過網路接手暱稱「慾市」之應召站,並以月薪3萬5,000元之代價,僱用同案被告許維恩擔任接送外籍應召女子賣淫、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繳納旅館費用、補給應召女子所需潤滑液及保險套等工作,被告並出面向○○旅館店長即同案被告張沁瑜以每日每房間2,000元之房租洽租房間事宜,堪認被告為本案應召站之負責人,並隱身於幕後,實為本案之最大獲利者。參以被告遭查獲時之旗下外籍應召女子即有5名(連同下述不另無罪諭知之「BUTBUAMONCHALUS」),非僅零星1、2人,且依各該外籍應召女子之供述,渠等在○○旅館從事性交易次數非均單次而已,被告直承於甫接手之際即有5名應召女子成員,實具規模。被告遭查獲後於歷次警偵審期間雖均坦承犯行,於本院直承:我家庭經濟不好,從高雄來臺中唸書,我在靜宜念研究所唸心理系,現在是一年級,休學中,我是東吳大學畢業,97年至101年大學畢業,我妹妹是身心障礙,回家幫忙,後來想要繼續求學,才來臺中(見本院卷第74頁),我上週已回到靜宜大學復學註冊,工作因卡到常常要請假開庭,又沒良民證,現有在餐廳工作,之後有跟家人討論已有規劃要回到高雄上班(見本院卷第96頁),並提出財產查詢清單、胞妹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在職專班報名表、刷卡單、學費刷卡分期證明、學分證明、辯護律師書狀、悔過書等件為據,然被告北上求學期間,不思專心學業,求得一技之長,對社會有所貢獻,竟從事獲利容易且利潤頗豐之色情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莫此為甚,而原審除涉案之○○旅店櫃檯人員廖又萱、 郭叔惠 均僅該當幫助犯行而均諭知緩刑宣告外,其餘同案被告許維恩、張沁瑜等人則均未為緩刑之宣告(其中同案被告許維恩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之人),基於與共犯間之分工模式、態樣、主從地位等均不同,被告既身為應召站之負責人,地位最高,且為最大獲利者,自當較其餘共犯應負更大責任,始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是以,本院再三斟酌上情,仍認被告本案並不適宜為緩刑宣告。故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維恩等人於108年1月17日,亦有媒介、容
留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應召女子」欄所示之應召女子,與附表一編號一及二「媒介、容留對象」欄所示之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及有容留如附表一編號四「應召女子」欄所示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等語。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維恩尚有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
月17日本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時前止,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運作模式,出面向○○商務旅館(址設臺中市○○區○○○○街○○號)洽租308室、502室、503室及507室等房間(每間房間平日每日房租2000元),陸續容留、媒介泰國籍女子「NINTHETSALINTIP」、「THEPPARATLEELAWADI」、「SIMIMONCHAYA」及「WONGTH
ONGSUPHATTRA」在上開旅館房間內,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全套」之性交易;另其等除共同媒介、容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應召女子」欄所示之應召女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外,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0月間起,容留、媒介泰國籍女子「BUTBUAMONCHALUS」、「RATTANAYODYING」、大陸地區女子 郝飛 在上開旅館內,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由女子摩擦男客生殖器使之射精)、「全套」(即由女子與男客以接合生殖器方式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
因認被告上開部分犯行,亦均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應召女子「NINTHETSALINTIP」、「THEPPARATLEELAWADI」、「WONGTHONGSUPHATTRA」於警詢中均稱其等從事之性交易內容係與男客進行「全套」之性行為等節明確(見108偵3802卷第91、98、104頁),證人即男客徐榮殿及簡宏仁於警詢中亦就其等前往○○旅館之目的即係與應召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乙節均證述綦詳(見108偵3802卷第87、9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應召女子「NINTHETSALINTIP」、「THEPPARATLEELAWADI」、「WONGTHONGSUPHATTRA」於108年1月17日尚有經媒介或容留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自難遽認被告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就被告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17日本件前揭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行為時前止,被訴媒介、容留應召女子「NINTHETSALINTIP」、「THEPPARATLEELAWADI」、「SIMIMONCHAYA」、「WONGTHONGSUPHATTRA」,及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日止,被訴媒介、容留應召女子「BUTBUAMONCHALUS」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供稱:我是自107年12月20日左右
開始經營本案應召站乙情(見108偵3802卷第62頁);惟應召女子「NINTHETSALINTIP」、「THEPPARATLEELAWADI」、「SIMIMONCHAYA」、「WONGTHONGSUPHATTRA」及「BUTBUAMONCHALUS」於警詢中係供稱其等入住○○旅館之日期分別為108年1月14日、108年1月14日、108年1月13日、108年1月11日及108年1月9日等節(見108偵3802卷第91、99、
108、115、118頁)。顯見依上開應召女子所述,尚無法證明被告係自107年10月間起,即有媒介、容留「NINTHETSALINTIP」、「THEPPARATLEELAWADI」、「SIMIMONCHAYA」及「WONGTHONGSUPHATTRA」、「BUTBUAMONCHALUS」等應召女子於○○旅館內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行。
⑵應召女子「NINTHETSALINTIP」、「THEPPARATLEELAWADI
」、「SIMIMONCHAYA」、「WONGTHONGSUPHATTRA」及「BUTBUAMONCHALUS」固確均自108年1月17日為警查獲前之108年1月間即陸續入住○○旅館,有卷附之住宿日報表5張在卷(見108偵3802卷第203至211頁)可稽。然參以證人即應召女子「BUTBUAMONCHALUS」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1月17日當日因身體不舒服沒開工等語明確(見108偵3802卷第118頁),且員警查獲當日,於應召女子「BUTBUAMONCHALUS」居住之506室確未查獲男客等節,顯見除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維恩於108年1月17日有何媒介、容留應召女子「BUTBUAMONCHALUS」於506室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或「全套」之性交行為外,亦可證應召女子於居住在○○旅館房間期間,亦有休息未上班之情形乙情明確。從而,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下,自無由逕以其等居住在旅館房間之期間,逕認其等於該段期間即均係經被告或同案被告許維恩容留、媒介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⑶員警於108年1月17日20時40分許至○○旅館查獲時,扣得之
應召女子「NINTHETSALINTIP」持有之由徐榮殿性交易所得2,300元,僅能證明同案被告許維恩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確有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男客徐榮殿在○○旅館503號房內為前開性交行為;扣得之應召女子「SIMIMONCHAYA」持有之筆記本1本、「WONGTHONGSUPHATTRA」持有之保險套24個、潤滑液3瓶及、「BUTBUAMONCHALUS」持有之保險套15個、潤滑液1條及帳冊1本,亦僅能於108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日上開應召女子持用物品情形,然由該等物品,尚無法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維恩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日前,有何媒介、容留應召女子「NINTHETSALINTIP」、「THEPPARATLEELAWADI」、「SIMIMONCHAYA」、「WONGTHONGSUPHATTRA」,及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日止,媒介、容留應召女子「BUTBUAMONCHALUS」之犯行。而檢察官就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維恩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日前,媒介、容留應召女子「NINTHETSALINTIP」、「THEPPARATLEELAWADI」、「SIMIMONCHAYA」、「WONGTHONGSUPHATTRA」,及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日止,媒介、容留應召女子「BUTBUAMONCHALUS」之時間、對象、交易細節等內容均未各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日前,就應召女子「NINTHETSALINTIP」、「THEPPARATLEELAWADI」、「SIMIMONCHAYA」、「WONGTHONGSUPHATTRA」,及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日止,就應召女子「BUTBUAMONCHALUS」部分,另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一、㈡所指罪嫌。基此,足見依卷內證據尚難遽認被告另有上開公訴意旨一、㈡所指罪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就媒介、容留應召女子「RATTANAYODYING」及郝飛部分:
⑴證人即應召女子「RATTANAYODYING」證稱:我是透過LINE
暱稱「朴智媛-○○203」的群組居中媒介性交易,不定時會有一名女子進來房間收錢等語(見108偵3802卷第122至123頁);證人即應召女子郝飛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月9日從搭飛機從清泉崗機場入境臺灣,然後就到臺北旅遊,後來因為花光旅費,想賺錢回大陸,就從微信通信軟體的廣告看到在徵工作,我加了以後有一位微信名稱為「揚詩」之人負責指派我工作,我依「揚詩」指示於108年1月16日下半夜到達○○商務旅館,持入台證告知櫃檯人員要到202室,櫃檯人員就將鑰匙給我辦理入住,再等候「揚詩」指派客人,但是直到警方來房間詢問時,都還沒有被派到客人等語(見108偵3802卷第123頁),足徵其等所述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象均與應召女子「SIMIMONCHAYA」及「WONGTHONGSUPHATTRA」前揭所述迥異;復徵諸應召女子「NINTHETSALINTIP」、「THEPPARATLEELAWADI」、「SIMIMONCHAYA」及「WONGTHONGSUPHATTRA」均曾指認係同案被告許維恩負責向其等收取性交易所得或由同案被告許維恩負責安排從事性交易事宜(見108偵3802卷第91、99至100、109、114頁),然應召女子「RATTANAYODYING」及郝飛等則均未指認被告或同案被告許維恩即為接送其等至○○旅館之人員等節;及參以同案被告廖又萱、郭淑惠及張沁瑜於警詢中亦就被告及同案被告許維恩係承租308室、502室、503室、506室及507室等節供述明確(見108偵3802卷第68、74、81至82頁),核與被告及同案被許維恩所述其等於○○旅館確僅安排5位應召小姐,且所述之居住房間房號等節相符(見108偵3802卷第57、64頁);暨同案被告張沁瑜於原審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無法確認108年1月17日202室、203室中之「郝飛」及「RATTANAYODYING」二位女子是否是同案被告許維恩帶來的容留女子,該2間房間因為其中「郝飛」會講中文,所以是她們是自己付錢的,且剛開始她們是一起住,後來才分開住;若是被告、同案被告許維恩帶來的是外國朋友,無法溝通,被告、同案被告許維恩他們會直接付房費;我曾經在簡訊中提到「2樓的客人走掉了,要不要幫你留」等語,是因為被告、同案被告許維恩曾經說如果有比較低樓層、比較近的,想要換房,但後來沒有換;我與被告、同案被告許維恩大概是在查獲前1個多月才開始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229至236頁)。
⑵準此以觀,足認被告及同案被告許維恩否認居住在202室及
203室中之應召女子「郝飛」及「YODYINGRATTANA」非係其等媒介、容留之對象乙節,應非子虛,堪可採信。是本件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就應召「郝飛」及「RATTANAYODYING」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維恩尚構成被訴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維恩尚有公訴意旨所載稱之上開犯行,是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前開公訴意旨一、㈡所指此部分犯行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應召女子│旅館房間│媒介、容留對象││││││├──┼──────────┼──────────┼───────────┤│一│NINTHETSALINTIP│503室│徐榮殿││││││├──┼──────────┼──────────┼───────────┤│二│THEPPARATLEELAWADI│507室│簡宏仁││││││├──┼──────────┼──────────┼───────────┤│三│SIMIMONCHAYA│308室│洪金鼎││││││├──┼──────────┼──────────┼───────────┤│四│WONGTHONGSUPHATTRA│502室│僅容留,尚未媒介男客││││││└──┴──────────┴──────────┴───────────┘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一│犯罪事實一、㈠│(原審)││││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至均略)│├──┼──────────┼───────────────────────┤│二│犯罪事實一、㈡│(原審)││││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至均略)│├──┼──────────┼───────────────────────┤│三│犯罪事實一、㈢│(原審)││││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至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