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廣政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如下補充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增列「上訴人即被告蕭廣政(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0年00月00日生效,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加以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法律適用結果於判決結論核無影響,爰由本院補充說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有公然侮辱的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不爭執,但主張可以阻卻違法,因為告訴人承辦本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471號被告被訴竊佔案件枉法裁判,枉法裁判就是畜牲,還有什麼人格可言,本來就可以侮辱云云。經查:
1.按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確定之刑事判決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規定尋求救濟,此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40條、第
441條至第448條等規定甚明。又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前因竊佔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上訴後,於106年10月25日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告訴人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倘被告對於系爭確定判決不服或認為系爭確定判決有何侵害其權益之情事,依現行訴訟制度,應依刑事訴訟法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規定尋求救濟,在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撤銷改判前,自無從僅因當事人一方之被告不滿意系爭確定判決結果,即逕指系爭確定判決為不法,尚難認被告有遭受「不法」之侵害。又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6年10月25日裁判並確定,然被告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係於106年11月15日為之,距離系爭確定判決裁判時,已逾半個月之久,亦難認被告所為係對於「現在」之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況被告在臉書公開貼文侮辱系爭確定判決的承審法官之一即告訴人之行為,根本無從達到救濟該裁判之目的,亦難認其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係正當防衛行為。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23條所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辯稱:伊所為係正當防衛,可以阻卻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3.至被告雖聲請履勘上開竊佔案件之現場,以證明其沒有竊佔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2、84頁),惟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核與被告是否有本案公然侮辱之行為並無關聯性,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悔過遷善,竟在社群媒體及利用郵件散佈方式妨害告訴人及其他法官名譽,用詞至為粗鄙,且近期屢屢興訟,並在上訴理由書侮辱告訴人,顯見其毫無悔意;再被告不惜鉅資,屢告屢敗,仍樂此不疲,浪費司法資源甚鉅,是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顯然過輕,難認允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1.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有修正,然此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加以調整換算,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法律適用結果於判決結論核無影響,已如所述);而原審審酌:被告除上開竊佔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被告因不滿上開竊佔案件判決結果,未能思以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率以不堪用詞侮辱告訴人,不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迄未賠償或者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案臉書專頁大概瀏覽人數,被告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民宿及從事寫作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就被告行為之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他量刑因子詳予審酌,無濫用量刑裁量之情形,其量刑即屬妥適而無輕重失衡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均非可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廣政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巷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廣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廣政因涉嫌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承審法官為姚○○、許○○、王○○)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某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雙流休閒民宿),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其管理、不特定人可得瀏覽之臉書(FACEBOOK)「雙流休閒民宿」專頁,刊登如下公開貼文:「本人強烈譴責台中高分院法官王○○、許○○、姚○○枉法裁判,係披著法袍之禽獸,豬狗不如,其行徑如下:一、本人於96年9月以妻名義購買南投縣○○鄉○○○段,一塊三面為番子寮溪及其支流包圍之農地,地號為699-3、699-5、699、699-4。於著手開發後, 陳茂盛陳棋賢 宣稱在二溪匯流處之水利地(如附圖
A、B所示、面積為448平方公尺,扣除護岸及斜坡面,可用面積僅約4、50坪,且該地為袋地,除經過本人配偶所有且經合法申請許可之農路外,無任何對外通行之道路)上之二叢竹筍、一棵龍眼樹為渠等所種植,向本人索取該水利地之使用權利金50萬元,本人不從。二、因A地堤防有缺口長達17公尺,即缺口處與兩端堤防比較,高度不足1.5公尺,本人乃於99年自費僱工補齊堤防高度,並依水土保持法施作護岸栽種高、低木及草皮後,陳茂盛等竟自溪底架設簡易木梯爬上三公尺高堤防種植香蕉數株,並於100年申請將該水利地登錄為國有,並編列號為699-9、699-10。嗣於103年陳茂盛等向國有財產署以現使用人之身分申租耕作,租期自
103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惟事實上渠等全未耕作,任令荒蕪。至104年12月,本人見該地廢耕已久,各類藤蔓、雜草,尤其是有“綠癌”之稱的小花蔓澤蘭四處蔓延,影響自然生態及毗鄰之本人果園,乃僱工清除。陳茂盛等遂以本人在所有農路入口設置柵欄,妨害渠等承租之權利,向南投地檢署提告竊佔罪,檢察官起訴後,南投地院判處本人有期徒刑一年,經本人上訴後,台中高分院改判有期徒刑四月,案號為106年度上易字第471號,歡迎國人上網查看這些畜牲法官是如何污衊本人、作賤自己、糟踏司法,並歡迎媒體朋友來現場看司法的獸行。核該三隻豬狗不如法官,係犯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及第310條之誹謗罪,本人已依法提告。聲明人:蕭廣政106年11月15日於南投雙流休閒民宿(本人原任花蓮地院法官兼院長,於94.11.1退休)」,公然侮辱姚○○,足以貶損姚○○之人格。
二、案經姚○○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姚○○於106年11月中旬經由網路搜尋得知上開公開貼文(見南投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55號卷第24頁),並於107年3月19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提出公然侮辱等告訴(狀末雖記載「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惟信封記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地址及檢察長姓名,見苗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349號卷第1頁、第3-1頁、本院卷第
125頁),核此係在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自屬合法告訴。
二、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證人 林美雲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蕭廣政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自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於106年11月15日,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雙流休閒民宿),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臉書刊登上開公開貼文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20
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略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是不具評論性質的謾罵、侮辱,例如路上有行車糾紛,駕駛搖下車窗就破口大罵三字經,「誹謗」則是具有評論性質的言語攻擊,也就是說跟具體事實有關,例如路上有行車糾紛,駕駛不是開窗破口大罵,而是拍下對方車牌號碼,回家發文寫到:「這個人左搖右擺、變換車道不打燈,就是有這種87拉基不會開還要開才會死一堆人」。告訴人與案外人王○○、許○○共同審理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1號被告被訴竊佔乙案,確係構成枉法裁判,已由被告詳細羅列事實及證據,刊登在「雙流休閒民宿」之訪客貼文中,認為告訴人等3人汙衊被告、作賤自
己、糟蹋司法、行經連豬狗都不如,核被告所為係具評論性質的言語攻擊,依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檢察官認為被告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種處斷云云,尚有誤會。我誹謗這些事實,我要主張刑法正當防衛,我用文字跟言語防衛自己的權利,因為這些損害宣判後仍然在持續不法侵害中;他們3個法官確實是枉法裁判,我認為他們枉法裁判,豬狗不如可以阻卻違法(見本院卷第55、57、28、206頁)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鄉○○村
○○巷00○0號住處(雙流休閒民宿),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其管理、不特定人可得瀏覽之臉書「雙流休閒民宿」專頁,刊登上開公開貼文,係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
206頁),且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南投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55號卷第17至21、48至50頁、本院卷第49、206頁),核與證人即雙流休閒民宿負責人林美雲證述情節(見南投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55號卷第26至29頁、本院卷第112至115頁)大致相符,並有雙流休閒民宿臉書專頁截圖(列印日期:106年11月21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見苗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349號卷第3、9至28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雖然被告辯稱:「披著法袍之禽獸,豬狗不如」、「豬狗不
如」、「畜牲法官」等語係屬誹謗、而非公然侮辱云云。但按,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誹謗則係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準此,「禽獸」一詞用以比喻沒有人性之人,「豬狗不如」一詞用以罵人連牲畜都不如,「畜牲」一詞用以指人品格低劣,如同禽獸,此等用詞於社會通念均係用於侮辱他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207頁),則被告於不特定人可得瀏覽之臉書專頁貼文抽象謾罵告訴人「披著法袍之禽獸,豬狗不如」、「豬狗不如」、「畜牲法官」,並非指摘損及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當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辱罪」範疇、而非刑法第310條規範之「誹謗罪」範疇;被告辯稱上述所為係屬誹謗,並不可採。
㈢被告雖再主張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並稱:我用文字跟言語防
衛自己的權利,我認為他們枉法裁判,豬狗不如可以阻卻違法云云。然而,刑法第23條所定之正當防衛,必須防衛行為係屬適合且必要者而言,亦即,防衛行為必須具有「適合性」(或稱有效性、適當性)及「必要性」,所謂「適合性」係指防衛行為足以保護法益或達成排除不法侵害之目的,所謂「必要性」係指損害最小之手段;防衛行為如果違反「必要性」原則,固屬防衛過當行為,惟如違反「適合性」原則,則不構成正當防衛。又對確定之刑事判決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規定尋求救濟,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40條、第441條至第448條規定甚明。判決經宣示或送達後,即生拘束力,除有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不得逕行更正,此即裁判之自縛性。是以,被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刑事確定判決如有不服或認為該判決侵害其權益,應依刑事訴訟法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規定尋求救濟,公開貼文侮辱承審法官之一即告訴人,無從達成其救濟之目的,要難認為此係正當防衛行為,本案自無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
㈣至於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有明文,或有稱為「合理評論原則」。惟按,「為適當之評論」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此與前條第3項前段所定誹謗罪不罰之條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合理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倘係出於空泛指摘,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合理之評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以「披著法袍之禽獸,豬狗不如」、「豬狗不如」、「畜牲法官」之用詞,均在空泛攻擊或謾罵告訴人,而非評斷或指摘上開判決之意見,實與「合理評論原則」未合,本案尚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另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承審法官3人,以及履勘雙流休閒民宿現場(見本院卷第116、184頁),要以證明上開判決係屬枉法裁判云云。然而,被告之上開貼文記載告訴人枉法裁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非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規範範圍,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說明如後(詳見下述㈡),自毋庸再調查上開證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而所謂「侮辱」,凡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可得瀏覽之臉書「雙流休閒民宿」專頁,刊登公開貼文侮辱告訴人「披著法袍之禽獸,豬狗不如」、「豬狗不如」、「畜牲法官」,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但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另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臉書貼文記載「…姚○○枉法裁判…」及告訴人指述「…姚○○枉法裁判…」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見苗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349號卷第1頁)等件為憑。而檢視上開臉書貼文內容「本人『強烈譴責』台中高分院法官王○○、許○○、姚○○枉法裁判…」、「…係犯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及第310條之誹謗罪,本人『已依法提告』…」,應係被告個人想法認為告訴人涉犯枉法裁判罪嫌,其已依法提出告訴之主觀意見表達,非在陳述某項事實(事實陳述者,例如指述某人涉嫌枉法裁判,業經法院判決有罪),此參上開貼文猶有記載「已依法提告」一語甚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上開貼文記載「姚○○枉法裁判」)應非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規範範圍,難以該條規定相繩。又此部分(加重誹謗罪)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公然侮辱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竊佔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外,並無其
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因不滿上開竊佔案件判決結果,未能思以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率以不堪用詞侮辱告訴人,不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迄未賠償或者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雙流休閒民宿臉書專頁大概瀏覽人數(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民宿及從事寫作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