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9號111年度訴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祥宇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39號、第11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祥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祥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該判決已於同年9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1年9月13日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考。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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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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