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為綸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6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涂為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為綸為計程車司機,因固定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高鐵左營站」排班而與排班站站務主任 楊伉華 相識,並合夥投資玉石生意。 詎涂為綸 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4時15分許,因不滿楊伉華於同日凌晨,以手機通訊軟體溝通投資事宜,致投資乙事遭其配偶發現,及投資遲無下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臺灣高鐵左營站2樓停車場之計程車排班站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作勢衝撞楊伉華,復接續繞行停車場迴轉後,於同日14時18分許,再次作勢衝撞楊伉華,使楊伉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在場用以維護車道運行及乘客安全之三角錐及紅龍柱因此遭撞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警經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涂為綸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伉華及證人即在場排班之計程車司機 蔡顯銘 、 廖俊雄 、 陳姿吟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4月14日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車作勢衝撞告訴人2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內實施,方式相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及手段
處理細故糾紛,反以上揭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並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照護病妻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個人身體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審易卷第101頁至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