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602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誠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2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鼎山街與大昌一路口左轉大昌一路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告訴人 俞睿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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