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柏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柏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源因犯肇事逃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2)」,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之限制,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兼衡其各次犯罪時間及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肇事逃逸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11月15日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00號111年3月22日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0號111年5月3日2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7月110年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號111年4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號111年6月7日3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21號111年5月3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21號11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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