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昱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9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李昱䝷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 賴祈 全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前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轉匯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0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前開帳戶任意提供予
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又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見警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證稱:綽號「 洪仔 」之人最後沒有交付約定的對價1萬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013號被告李昱䝷(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䝷可預見提供金融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某中華電信門市前,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仔」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先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unnie」與告訴人 賴祈全 聯絡,要求加入 承恩 會員學習培訓班,及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佯稱:透過「合作金庫證券」APP,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賴祈全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5日14時55分許,在台新銀行五甲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依指示匯款7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賴祈全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祈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昱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祈全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LINE帳號資訊、投資APP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檢察官黃莉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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