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自字第14號自訴人 葉勇
葉福華 前列葉勇、葉福華共同送達代收人 戴俐雅 被告 胡展銘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竊佔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日提起自訴時,曾出具刑事委任書狀委任 戴榮聖 律師、 司幼文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前揭自訴代理人均於111年8月31日具狀陳報解除與自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此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附卷可稽。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9月14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開裁定於111年9月20日送達代收人居所,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自訴人迄未按期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本件自訴即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參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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