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2號原告 張順集 被告 葉國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國一工程行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65,300元承攬坐落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裝修及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報酬500,000元。詎被告於同年6月28日起即無故停工,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遂另於110年7月24日與第三人簽訂承攬契約,由第三人以1,865,421元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因此受有額外支出800,121元損害【計算式:0000000-0000000=800121】。為此,爰依民法第49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契約之相對人為國一工程有限公司,並非被告,被告僅係公司員工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報價單記載:「承攬公司行號:乙方、國一工程有限公司;聯絡人:葉國一;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國一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葉經理」等語,有系爭承攬契約在卷可查(見審查卷第45-47頁),已見系爭承攬契約之文字明白記載締約人為國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則為該公司之員工;參以原告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亦係將承攬報酬匯入國一工程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審查卷第53-57頁),是依系爭承攬契約所用文字及嗣後履約過程以觀,應認被告辯稱系爭承攬契約之相對人為國一工程有限公司等語,並非無據。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為國一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然國一工程有限公司既為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自然人即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此為現代公司法制基礎之法人格獨立原則,且國一工程有限公司自設立之初迄今之法定代理人均非被告乙節,有卷附國一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考(見審查卷證物存置袋),依本案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有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濫用公司獨立人格顯不公平之例外情形,原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見審查卷第97頁,本院卷第26頁),仍主張以葉國一為本案被告,本院自無由另為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相對人,原告依民法第4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孟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