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號111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祥宇選任辯護人黃郁雯法扶律師被告洪建生指定辯護人 楊雪貞 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7號、110年度偵字第9411號、110年度偵字第13316號、110年度偵字第1415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祥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建生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張祥宇、洪建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祥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數量、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
㈡張祥宇、洪建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金額、數量、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人(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分由另案審理)。
二、張祥宇(臉書暱稱「余罪」)明知其並無虛擬寶物可以出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5日17時許,見 陳以恩 在臉書社團發文欲購買遊戲之虛擬寶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陳以恩,後續則通訊軟體LINE與陳以恩聯繫,佯裝出售虛擬寶物給陳以恩,致陳以恩陷於錯誤,而依張祥宇之指示,於同日18時5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不知情之 謝登傑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謝登傑再於同日19時0分許轉帳至其不知情之妻 李姵樺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9時18分將該筆金額領出,交由不知情之洪建生轉交給張祥宇。
三、案經陳以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及 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一卷第77、17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祥宇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1至19頁、偵一卷第97至99頁、本院訴一卷第75、178頁),核與證人 郭丞文 、 張宇奇 、洪建生之證詞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21至45頁、警三卷第23至54頁、偵二卷第41至42頁、偵三卷第91至95、339至347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92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5至62、85頁、偵三卷第227至245、279至285頁)。
㈡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1至19頁、偵一卷第97至99頁、本院訴一卷第75、178頁、警三卷第23至44頁、偵三卷第339至347頁),核與證人張宇奇、 侯秉宏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21至45頁、偵二卷第41至42頁、偵三卷第571至573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92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4號搜索票、侯秉宏申設電話號碼查詢、嘉里大榮物流公司110年11月1日嘉大司營字第110字第195號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5至59、63至64、71至77、85頁、警三卷第153至159頁、偵三卷第247至273、539至563、591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㈢事實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祥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97至99頁、本院訴一卷第75、178頁),核與證人陳以恩、謝登傑、洪建生之證詞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7、21至22頁、偵一卷第87至89頁),並有中華郵政110年3月23日儲字第1100071781號函暨檢附之謝登傑帳戶資料、110年11月24日儲字第1100931213號函暨檢附之李姵樺帳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以恩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頁面截圖、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1月26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陳以恩帳戶資料(見警一卷第73至109頁、偵一卷第101至109頁)。
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補充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建生持其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致電被告張祥宇,業據其證述在卷(見警三卷第27、34頁),而被告張祥宇亦陳稱附表一編號1、2是洪建生打微信給我,該手機已經被扣案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72、73頁),故應可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張祥宇均有以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聯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購毒者。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被告張祥宇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者張宇奇,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警二卷第61、62頁),及被告張祥宇自承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其係以FACETIME與侯秉宏聯絡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74頁),侯秉宏亦於偵查中證稱其有打給被告張祥宇等語(見偵三卷第572、573頁),均可認定被告張祥宇有以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聯繫附表一編號3、5所示購毒者,故補充之。
⒊又被告張祥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重量約0.45公克,賣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2公克,賣3,2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75公克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96、197頁),亦依其供述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
⒋謝登傑於同日19時0分許將款項轉帳至其不知情之妻李姵
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9時18分持其妻李姵樺提款等情,為證人謝登傑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88頁),並有謝登傑、李姵樺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可稽(見警一卷第91頁、偵一卷第103頁),而為起訴書所未敘明,亦補充之。
㈤被告張祥宇業已自承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150
元、販賣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100元,販賣3,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500元;賣給侯秉宏這次有給洪建生500元;附表一編號4、5這兩次各賺1,000元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76、196至197頁、偵三卷第359頁),被告洪建生則陳稱:漁光島那次(即如附表一編號4)張祥宇有給我錢,大概500元,侯秉宏這次(即如附表一編號5)有拿到500元(見本院訴一卷第198頁),堪認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又參以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價格,販賣之人苟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必要。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堪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有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情,應與事實相符。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祥宇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被告洪建生
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二乃係由告訴人陳以恩在臉書社群上貼文後,被告張祥宇以「私訊」方式對其施以詐術,雖利用網際網路犯罪,然而並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故被告張祥宇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祥宇、洪建生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祥宇就事實一所犯5罪及事實二所示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祥宇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洪建生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得以減輕之事由
⑴被告張祥宇於警詢時雖供稱其上游綽號「 小毅 」等語
(見警二卷第18頁),惟未能供述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故未能因其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2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06297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3月3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7508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訴一卷第51頁、訴二卷第61至63頁)。
⑵被告洪建生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洪建生於000年0
月0日13時許製作筆錄時已供出共犯張祥宇,早於同日18時許被告張祥宇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故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云云(見本院訴一卷第205頁)。然被告洪建生於000年0月0日警詢供出被告張祥宇前,警方已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9日核准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張祥宇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共犯上游張祥宇之可疑事證,進而於110年3月3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被告張祥宇,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4號搜索票可證(見警二卷第55頁、警三卷第153頁)。
且被告洪建生之警詢筆錄中,警方均先行提示攝影蒐證交易過程,被告洪建生始坦承與被告張祥宇共犯及向被告張祥宇購毒等情節,亦有被告洪建生之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考(見警三卷第23至44頁、偵三卷第227至285頁),可見警方早已先行偵蒐查悉被告2人共同販毒之具體事證,並非因被告洪建生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張祥宇,亦有職務報告1紙可佐(見本院訴二卷第10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張祥宇之查獲,並非因被告洪建生供出所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戕害甚深,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均已依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衡其減輕後最低度刑,並無仍嫌過重,均無事證足認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狀,委難再邀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見本院訴一卷第83、205頁),尚無足採。
㈢爰審酌被告2人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
他人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利益,助長毒品流通與氾濫,所為實不可取;被告張祥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之款項,並考量被告張祥宇販賣之金額分別為500元至7,000元之間,是各該宣告刑應反映其販售價金之差異;且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被告張祥宇乃提供毒品、收取金錢且為保有大部分價金之人,被告洪建生則居於交付毒品之行為分擔地位,就其等犯罪參與程度亦應於刑度上予以區別。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張祥宇已將詐欺所得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對於刑度並無意見(見本院訴一卷第121頁),被告張祥宇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張祥宇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果園搭建之工作,上個月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80幾歲的阿公,未婚無子;被告洪建生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3萬5,000元,偶要幫妹妹負擔小孩費用,兒子20幾歲、有申請就學貸款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訴一卷第2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張祥宇本案販賣毒品罪之罪質相同,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時間集中於109年11月至110年3月間、所販賣之對象及人數等情,雖各罪不符合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相較於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張祥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張祥宇所犯詐欺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惟被告張祥宇得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⒉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購毒者
均有給付被告張祥宇附表一各該編號「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欄所示之價金,被告洪建生就附表一編號4、5分得500元,已認定如前,即被告張祥宇就附表一編號4、5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2,700元。則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事實二部分,被告張祥宇雖詐得1萬7,000元而取得犯
罪所得,然被告張祥宇於犯後已給付1萬7,000元予告訴人,有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訴一卷第117、121頁)。從而,可認被告張祥宇事實二詐欺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
⒈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參)。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
00000號SIM卡1張),雖該門號申登人為被告張祥宇之母 李淑玲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考(見警二卷第59頁),然被告張祥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係母親辦給其使用,一直都是其在使用,且於偵查中自承係供聯絡藥腳所用之物等語(見偵三卷第358頁、本院訴一卷第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張祥宇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之母已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該支手機不提出異議(見本院訴一卷第127頁),故本院認不必要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李淑玲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電子磅秤1台,據被告張祥宇自承
賣的毒品會拿這個來秤等語(見偵三卷第358頁),可認係供被告張祥宇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附表一被告張祥宇所犯編號1至5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為被告張祥宇所有,
係用以分裝販賣之毒品所用,亦據其陳述明確(見偵三卷第358頁),且該些夾鏈袋尚未使用過,應屬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張祥宇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既均屬被告張祥宇
所有,被告洪建生並無共同處分權,爰不於被告洪建生所犯附表一編號5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洪建生供稱自己並未電聯侯秉宏(見本院訴一卷第199頁),即無犯罪工具可言。
⒍事實二部分,被告張祥宇見告訴人在臉書社團張貼文章
私訊告訴人,並分別以FACETIME網路電話及LINE語音電話電聯不知情之謝登傑、洪建生,業據謝登傑及洪建生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1、15頁)。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又該手機被告張祥宇有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祥宇供
稱係自己施用所剩等語(見偵三卷第358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K盤、帳本、吸食器均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筠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交易方式主文及沒收1郭丞文、洪建生109年11月29日21時14分許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即張祥宇居處)後防火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45公克)/1千元洪建生持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致電被告張祥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與郭丞文合資向張祥宇購買毒品,洪建生、郭丞文一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張祥宇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45公克),裝在盒內以垂吊方式將毒品交給洪建生,洪建生拿取後,放入現金至盒子中,張祥宇再將盒子拉回陽台。張祥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洪建生109年12月11日16時35分許上址張祥宇居處後防火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500元洪建生持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致電被告張祥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張祥宇購買毒品,洪建生與不知情之綽號「打結」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一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張祥宇將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裝在盒內以垂吊方式將毒品交給洪建生,洪建生拿取後,放入現金至盒子中,張祥宇再將盒子拉回陽台。張祥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張宇奇110年2月11日14時30分許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301巷附近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一錢)/7,000元張祥宇於110年2月11日7時40分、8時47分、9時38分、13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宇奇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實,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價值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一錢)交予張宇奇,張宇奇則交付7,000元給張祥宇。張祥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張宇奇110年3月2日4時57分許臺南市安平區漁光島某處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一錢)/5,500元張祥宇於110年3月2日1時51分、4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宇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再委由洪建生(檢察官另案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價值5,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一錢)交給張宇奇,張宇奇當場給付價金。洪建生將5,500元交還張祥宇,張祥宇則將其中500元分給洪建生。張祥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侯秉宏109年12月7日16時43、44分許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301巷21弄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75公克)/3,200元張祥宇於109年12月7日16時43分前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侯秉宏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侯秉宏於左列時間駕駛057-HZ號營業大貨車至左列地點,洪建生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將價值3,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一錢)自駕駛座窗戶交予侯秉宏,侯秉宏則交付3,200元給洪建生。洪建生將3,200元交還張祥宇,張祥宇則將其中500元分給洪建生。張祥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建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6公克)1包被告張祥宇施用所剩,不予沒收。2電子磅秤1台事實一、㈠、㈡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3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事實一、㈠、㈡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事實二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4未使用夾鏈袋5包事實一、㈠、㈡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5K盤1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6帳本1本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7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卷宗目錄
1.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0504500號卷--警一卷
2.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4223300號卷--警二卷
3.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0527600號卷--警三卷
4.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316號卷--偵一卷
5.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154號卷--偵二卷
6.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偵三卷
7.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號卷--訴一卷
8.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號卷--訴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