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倩雯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44、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倩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倩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悛悔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實施下列犯行:㈠111年1月9日13時27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1年4月7日23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同以上述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賴倩雯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先後於上述時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尿液對照表(代碼:湖111015、湖11110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彼此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在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另兼衡自述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類型暨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