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南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邱鎰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12月1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6139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鎰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信號彈,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信號彈壹枚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邱鎰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6年11月30日凌晨1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信號彈1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邱鎰詮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照片2張。
(三)扣案之信號彈1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
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
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
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
行為,合先敘明。
四、被移送人於警訊時雖辯稱其攜帶上開信號彈係為防身用云云
,惟可供防身用之合法防身器械眾多,扣案之信號彈實非適
宜用以防身之器械,且具有殺傷力,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
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難認屬正當理由。其於上開時、地任
意攜帶置放於褲檔內,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應堪認定。本件被移送人無正
當理由而攜帶有殺傷力之信號彈,核其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上開行
為時間、地點持有上揭信號彈而遭警查獲,其行為對社會造
成潛在危害,有危害安全之虞,惟念及其尚未傷人或為其他
非法用途,再兼衡其查獲後之態度、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信號彈1
枚為被移送人於106年8月間在綠島拾獲乙節,業經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