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4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吳佳宜
被   告  張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22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至109年12月23日止,利息按定儲利
率指數1.3%加碼年息3.95%並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詎被告自106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173,3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存放
款利率查詢表、查詢資料表、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更多裁判書